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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锦与刘俊丽、王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刘俊丽,王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刘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丽,女,汉族。被告王素霞,女,汉族。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锦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丽,王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俊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同时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素霞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在本借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刘俊丽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王素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俊丽、王素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俊丽借原告款100000元,月息2%,期限壹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王素霞自愿为刘俊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刘俊丽逾期不偿还借款,王素霞愿承担此项债务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丽应依据借款协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素霞在该笔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锦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付息至该款还清之日。二、被告王素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3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灵审 判 员  刘斯汉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连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