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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珍财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珍财,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4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珍财,男,1955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兴业二街7号。法定代表人:黄平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珍财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珍财申请再审称:一、我在二审程序中已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视而不见,“刻意维护”一审判决。我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七组证据材料,直接证实了涉案款项的由来,更明确涉案协���书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我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述之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事实及证据,依法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刘珍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珍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珍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虎生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