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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义彬与林通建、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彬,林通建,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392号原告张义彬,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锦江乡联络村*组。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林通建,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号*单元*号。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孟欣,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号*栋*单元*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西路*号*栋*单元*楼*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义彬诉被告林通建、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林通建,被告蓉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彬诉称,2015年3月2日6时10分,被告林通建驾驶川ATP5**号小型客车在神仙树北路普康医院门口将原告撞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被告林通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林通建的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失,被告林通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林通建系履行职务行为,蓉城出租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为川ATP5**号小型客车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通建、蓉城出租公司、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义彬各项损失共计237548.11元(含医疗费202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必要的营养费875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25625元、内固定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6.70元)。被告林通建辩称,对事发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张义彬主张的各项赔偿,以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蓉城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为蓉城出租公司的川ATP5**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张义彬主张的各项损失,待证据质证后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6时10分许,林通建驾驶蓉城出租公司所有并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TP5**号小型客车沿神仙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普康医院门口时,与路边环卫工人张义彬接触,张义彬倒地受伤。2015年3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5101094201502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通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义彬及时就医于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远端骨挫伤伴内侧髁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5、左膝关节退变;6、左前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7、内侧副韧带损伤;8、左膝半月板损伤;9贫血。出院医嘱与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2个月内,患肢仍禁止下地负重及行走,否则有内固定松动、断裂,导致骨折移位、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等;2、循序渐进行患肢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外伤、跌倒及暴力;3、出院后第1、2、3、6、9及第12个月,回本医院骨科门诊复诊治疗,根据骨痂生长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确切下地负重时间,不适立即就诊;4、骨折愈合后(约1-1.5年),需要回本院二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万左右;5、休息3个月,半年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均需一名专职陪护人员;6、增强营养,注意补钙,促进骨折愈合。7、中医调护…。2015年8月25日,张义彬复诊于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建议为:1、休息壹月;2、门诊治疗。张义彬前后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7264.34元(其中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给付10000元,林通建给付37021.93元,张义彬给付20242.41元)。2015年8月27日,经张义彬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义彬左膝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张义彬给付了鉴定费9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张义彬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事发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均同意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15000元;林通建主张事发时系蓉城出租公司员工,从事职务行为,蓉城出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先行在林通建垫付的费用中予以品迭处理;对于张义彬主张的误工费,双方均同意按张义彬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帐页中事发前六个月平均日工资115.19元计算;对于张义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同意给付,但认为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查明,张义彬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就职于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其父母张宗明(1943年10月2日出生)、田金容(1946年7月27日出生)育有两名子女,张义彬系次女,二人自2008年2月起随张义彬居住于城镇。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居住证明、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票据、活期账户明细帐页、发票、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的,有权主张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5101094201502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林通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张义彬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付,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7264.34元。根据票据核实,为67264.34元(其中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给付10000元,林通建给付37021.93元,张义彬给付2024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张义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84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2520元(30元/天84天)。3、营养费1680元。原告张义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医嘱“…6、增强营养,注意补钙,促进骨折愈合…”的意见,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680元(20元/天84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义彬主张按医嘱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5、残疾赔偿金97524元。原告张义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务工于城镇,应依法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6、护理费139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医嘱载明确定的护理意见并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920元(80元/天174天)。7、误工费20388.63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按张义彬所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帐页中载明的事发前六个月日平均工资115.1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张义彬后续门诊疾病诊断情况及伤残情况,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0388.63元(115.19元/天177天)。8、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考虑原告张义彬就医时长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所导致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元。对于原告张义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同意给付,但认为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居住证明》和证明载明情况可认定原告张义彬父母张宗明、田金容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计算,分别为张宗明16224.30元(18027元/年9年0.2÷2)、田金容19829.70元(18027元/年11年0.2÷2),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元。11、鉴定费900元。按正式发票载明金额核算,为900元。核定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义彬总损失为259050.97元。因林通建所驾驶的川ATP5**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扣除双方庭审中认可的非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1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部分赔付120000元(含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为123150.97元,合计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243150.9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付233150.97元;对于不属于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赔付的非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15000元和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林通建承担,因庭审中被告林通建主张事发时系被告蓉城出租公司员工,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蓉城出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先行在林通建垫付的费用中品迭处理,按此意见,被告蓉城出租公司应承担15900元,与被告林通建先行垫付的37021.93元一并品算后,被告林通建应退回21121.93元,原告张义彬还应获赔21202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义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2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通建21121.93元;三、驳回原告张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30元,由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