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3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接吉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南国际城附近,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2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吉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吉某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上述毒品2包。经鉴定:毒品均为氯胺酮,共计净重2.6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