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好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好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764号罪犯李好明,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禹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好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好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嘉奖2次的奖励,履行部分财产刑。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好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好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军审 判 员 许本海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