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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与周亨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周亨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金龙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68416549-7。法定代表人李帮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仁旭(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沐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亨刚,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亨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仁旭,被告周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被告的伤情鉴定为玖级工伤伤残。2015年10月12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15]147号仲裁裁决书。同年10月27日,原告领取了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1、因原告未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被告仅住院治疗52天,仲裁裁决支持被告停工停留期4个月的待遇1289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0元、停工留薪待遇12892元。被告周亨刚辩称:1、被告在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伤残的劳动者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筠劳人仲案[2015]14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638.80元和经济补偿金1366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亨刚系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随即,被告被送至筠连筠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1、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休息2月;3、门诊随访。被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同年12月10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字[2014]2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属工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伤情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宾市劳鉴2015年03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10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后,至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被告遂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7352元(3223×2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312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012元。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5年10月12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案[2015]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0元(3415元/月×10月)、停工留薪待遇12892元(3223元/月×4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296.80元(63.40元/天×52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0638.8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领取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故酿成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96.80元、交通费为300元。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223元,2014年四川省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41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筠劳人仲案[2015]14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工伤保险缴费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初次鉴定结论书,筠连筠洲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说明书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此次工伤事故发生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虽住院治疗52天,但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四)……”的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被告在2014年受伤,其停工留薪期以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223元标准计算。被告在2015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2014年四川省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415元标准计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96.80元、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60元,因解除劳动关系系由被告主动提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下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元/月×10个月=34150元;2、停工留薪待遇3223元/月×4个月=1289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3.40元/天×52天=3296.80元;4、交通费3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5063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亨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亨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638.8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