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桂珍、周凤华、王燕燕、王晓丽与吕树彬、宝音乌力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周凤华,王燕燕,王晓丽,吕树彬,宝音乌力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刘桂珍,女,193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大营子村*组。原告周凤华,女,1964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大营子村*组。原告王燕燕,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西山湾村。原告王晓丽,曾用名王丽丽,女,1994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大营子村*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树彬,男,1963年7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大营子村*组。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音乌力吉,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赛音温都日嘎查。委托代理人董杰,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珍、周凤华、王燕燕、王晓丽与被告吕树彬、宝音乌力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华、王晓丽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辉,被告吕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广欣,被告宝音乌力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吕树彬雇佣王喜春为西乌旗巴彦花镇的被告宝音乌力吉家扒房子。7月22日王喜春在为被告宝音乌力吉家扒房子过程中,被坍塌的墙体砸中头部,造成王喜春当场死亡。依据法律规定,王喜春与被告吕树彬、宝音乌力吉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王喜春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给本来和谐的家庭造成一定的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商量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9,52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8,3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合计285,0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树彬辩称,2015年6月原告等三人请求被告吕树彬为其找点活干,被告吕树彬仅仅是通过电话为原告家属王喜春联系了被告宝音乌力吉,为此被告吕树彬与原告家属王喜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喜春事实上系受雇于被告宝音乌力吉,因为王喜春的报酬数额是被告宝音乌力吉和王喜春之间协商的,而且王喜春在受伤过程中所做工作并不是被告吕树彬所安排的,而是在为受雇于被告宝音乌力吉,为其扒房子过程中砸伤的,所以被告宝音乌力吉是王喜春的直接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音乌力吉辩称,2015年7月20日我与被告吕树彬之间达成口头拆房协议,其将拆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吕树彬。王喜春是受雇于被告吕树彬在拆房的过程中伤亡的。我与王喜春之间既无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也无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只是一个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请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珍系故者王喜春母亲,原告周凤华系故者妻子,原告王燕燕、王晓丽系故者女儿。被告吕树彬常年在西乌旗巴彦花镇赛音温都日嘎查等农牧地区干泥瓦活儿,修理、搭建房屋等活儿,与被告宝音乌力吉多年前已认识。2015年7月20日被告宝音乌力吉将其位于西乌旗巴彦花镇赛音温都日嘎查冶炼厂附近12间彩钢房顶砖墙结构房屋进行拆除而与被告吕树彬电话联系,对其说明了拆除房屋事项。2015年7月21日被告吕树彬雇佣王喜春等6人到被告宝音乌力吉家进行房屋拆除活儿,6人的工钱总共为7,000.00元。2015年7月22日王喜春在扒房子过程中,被坍塌的墙体砸中头部当场死亡。以此发生死亡赔偿金199,52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扶养人刘桂珍赡养费8,313.33元,上述合计235,061.33元。另查明,故者王喜春兄妹六个。上述事实有户口薄、身份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宝音乌力吉和被告吕树彬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吕树彬承揽了拆除12间房屋活儿。被告吕树彬承接后于7月21日联系王喜春等6人组织劳力(其中2人负责拆墙体,3人负责拆彩钢)对被告宝音乌力吉家的12间房屋进行拆除,因此被告吕树彬与故者王喜春形成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吕树彬对其雇佣的雇员王喜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雇员王喜春)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宝音乌力吉作为定作人对王喜春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者王喜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者预知拆墙时从根部(墙底部)进行拆除存在安全隐患,但无视这样的危险性而放任进行拆除导致自己被墙体砸伤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王喜春的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吕树彬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树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珍、周凤华、王燕燕、王晓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542.93元;二、驳回原告刘桂珍、周凤华、王燕燕、王晓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87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吕树彬负担5,317.11元,原告刘桂珍、周凤华、王燕燕、王晓丽自行负担2,27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