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文桂与被执行人曾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桂,曾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罗文桂,男,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澄江镇。被执行人曾金生,男,汉族,新干县人,住吉水县城西。申请执行人罗文桂与被执行人曾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是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曾金生在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股金账户1750201800000*****-0*****的股金12474元(股)。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自己的股金,信用联社不得办理被执行人享有的股金转移手续,也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二、冻结期限为2015年12月日至2018年12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新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