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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那顺达来与黄海涛等2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达来,黄海涛,那存德力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078号原告那顺达来,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黄海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那存德力根,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那顺达来84与被告黄海涛、那存德力根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取得本嘎查草牧场承包经营经约140亩(长1200米×74.5米=89400平方米)。从十余年前开始二被告就强行从原告承包的草牧场拉草行车,二被告运草的拖拉机和打草机在原告的草牧场碾压了多条车道,对原告的草牧场肆意碾压。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强行剪断原告多处网围栏的铁桩和网围栏大量丢失已丧失围封功能。原告围封的草牧场是为了保障自家牲畜放牧。二被告的破坏行为使原告的草牧场损失严重,难以满足本人放牧的需求。原告对二被告的行为已进行多次阻止,但二被告态度蛮横、气焰嚣张,一意孤行根本不听劝阻。原告的草牧场是经合法程序承包取得,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的草牧场驾车通行,严重破坏了原告的草牧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原告有诸多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破坏原告草牧场的经济损失5000元,将草牧场恢复原状并修复被其破坏的网围栏,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海涛辩称,原告的草牧场里有一条路是历史性的道路,我们2009年圈围栏,2010年开始打草,原告的草牧场是2014年开始圈的,2014年之前任何车都可以走,原告的草牧场长1200米宽74.5米,实际圈了130多米,多圈了约60多米,导致我们五户人家无路可走,草至今没有拉出来。原告说我剪他围栏,我根本没有剪过,围栏是XXXXX剪的,是经乌兰坝苏木调解才剪断的。还有一处在我岳母的草牧场内,他们草牧场有纠纷,后来经乌兰坝苏木调解草场归我岳母了,牲畜出不来所以是她剪的。原告说我打草机压了他的草牧场,是因为他私自扩展草牧场,导致我们无路可走,原有的道路不让通行,而且打草机也不是我本人的是我雇佣的,我打一亩草13块钱,其他的行为跟我没有关系,是打草机主人的个人行为,这台打草机被原告的弟弟强行扣押了26个小时,原告诉讼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那存德力根辩称,我与黄海涛的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乌兰坝苏木司法所调解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我没有扣留被告打草机,只是制止。2、打草机师傅闫建军写的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的打草机碾压过我的草场。3、照片一组(1份7张),证明打草机进入过我的草场。4、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及示意图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在好不高嘎查有584.8亩打草场的承包经营权。4、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及示意图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在好不高嘎查有584.8亩打草场的承包经营权。5、出庭证人那顺白音证言,那顺白音称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与被告是远亲关系,证明闫建军开打草进原告的草牧场是我在草牧场中间拦截的,被告找闫建军打草来,闫建军说是黄海涛让他从原告的草牧场走的。第二天9点司法所所长说那你就别人闫建军走,给闫建军下的通知,然后闫建军给写了一份证明。闫建军我俩认识,他说还忙着呢,说要先走,后来让会计拿照相机照的照片之后才让闫建军走的。草场中的车印大部分是被告压的,大车印是地质队在没分草场之前压的。被告黄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9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扣押的车,9月7日下午去提的车,制止的话用不了26个小时制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打草机不是我的,我花钱雇佣的,价钱是13块钱一亩,给我打草是从别人家进去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称,照片与我没有关系,打草机不是我的,车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开的,所有跟我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称,黄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称,没有异议;对那存白音证言质证称,有异议,我们就小三轮走七、八趟,不可能压出多少印儿,我拉草就走一趟道,不可能压出来多趟印儿。证人是原告的亲弟弟有亲属关系,法庭应不予采信。被告那存德力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黄海涛的质证意见一致,对那存白音的证言质证称,我不同意证人的观点,我们是09年圈的围栏,一年也就走六、七趟,我们走的就一趟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好不高嘎查有584.8亩草牧场承包经营权,2015年被告为便于自己的草场打草,雇佣打草机从原告的草牧场经过,被告原告扣留;草场中较宽的车轮印迹为地质队车辆碾压,部分印迹为被告车辆碾压形成,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草牧场发包时,原、被告均在好不高嘎查取得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被告草牧场的位置位于原告草牧场的南侧,即临近山根一侧,双方草牧场性质均为放牧场。多年来,被告从自己的草场运草均从原告的草场经过。2009年被告对自己的草牧场围封打草,2014年原告对其草牧场进行围封。2015年被告雇佣打草机从原告草牧场经过,被告原告扣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破坏原告草牧场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将破坏的草牧场恢复原状并修复被其破坏的网围栏。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损失的具体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顺达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