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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陈某甲等与廖利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陈某甲,廖利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韦某甲,男,系原告人陈某甲之继父。上列二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朱迪,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利娟,女,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瑞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利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陈某甲向本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利娟、辩护人黄瑞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廖利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庞某,在柳州市跃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跃进路11号之3号门面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陈某乙正在道路上清洁卫生,该摩托车右侧部位与被害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利娟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廖利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廖利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利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陈某甲认为被告人廖利娟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廖利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367.09元,其中医疗费59777.09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抚养人陈某甲生活费7522.5元、被扶养人周玉梅生活费16687.5元。被告人廖利娟及辩护人黄瑞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利娟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廖利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鑫洋”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庞某)搭载其丈夫庞某,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一队10号的家中出发,准备到柳州市柳南区农贸市场买菜回柳州市柳北区二化菜市出售。当被告人廖利娟驾驶该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1号之3号门面门前路段时,适遇环卫工人被害人陈某乙正在道路上清扫马路,被告人廖利娟因打瞌睡未能看见被害人陈某乙,导致该车辆右侧部位与被害人陈某乙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乙倒地受伤,被告人廖利娟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死亡原因系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及脑疝形成、恶性心律失常。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廖利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且开车时打瞌睡撞伤在道路上正常工作的环卫工人后没有停车报案、抢救伤员,驾车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廖利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廖利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1967年6月28日出生,殁年47岁,其受伤后在柳州市中医院治疗一天,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59777.09元。被害人陈某乙育有一女陈某甲,1998年7月17日出生。被害人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母亲周玉梅,1931年10月22日出生,育有二子一女,现跟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廖利娟的亲属庞某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利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的报案材料,122案件信息,证人庞某、黄某、韦某乙的证言,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天网监控视频,病情介绍及病程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收条,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廖利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利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利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利娟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告人廖利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瑞忠的关于被告人廖利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陈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的是:1、医疗费59777.09元;2、死亡赔偿金2330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66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陈某甲生活费15418(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年÷2人=7709元,因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只要求赔偿7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周玉梅生活费5206(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3人÷2=4338.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列款项共计人民币537737.94元。综合上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廖利娟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利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利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廖利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737.9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陈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逾期不给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曾 兴 德人民陪审员 钟 继 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