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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洪东与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东,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513号原告:陈洪东,男,汉族,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陈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美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洪东与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百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恒派、韦宏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洪东的委托代理人卢雄伟、韦福盛,被告南百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东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南宁超市公司位于南宁市朝阳路百货大楼的门店消费,购买了“果肉椰子汁”,单价4元。该产品外包标注香港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产品标准号Q/YZB0009S,该产品��包装上标注“CCTV上榜品牌”字样,因未被告未能出示中央电视台对于该款商品颁发的“上榜品牌”颁奖资料,故原告认为,该商品外包装标注“CCTV上榜品牌”属虚构奖项,利用中央电视台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抬高商品美誉度,有意误导消费者,已构成欺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核查商品生产者证件之义务和责任,但被告把关不严,允许有虚假宣传嫌疑的商品上架出售,应承担相应的销售者的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5日购物发票及商品,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该商品外包装标注CCTV上榜品牌”字样,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行为;2、南宁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示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误导,认定存在欺诈。被告南百超市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出500元赔偿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诉争商品经合法取得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未发生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规定,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其次,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诉争商品之间并无关联性,发票上并未标注任何购物者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原告亦不能证明诉争商品系被告所出售的。最后,兴宁区工商局新华工商所到被告处核查,并未发现原告所称的不合格产品,被告所销售的“挑战者果肉椰子汁”外包装上并未标注“CCTV上榜品牌”字样。第二,原告提出500元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赔偿金的前提需满足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食品包装表示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本案诉争商品并没有给与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或损失,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被告建立并执行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所售商品均经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方上架销售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把关不严,允许不合格商品上架销售的行为。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原告仅以诉争产品包装有虚假宣传嫌疑为由要求赔偿,其主张显然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南百超市公司对其辩解提交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商品被告经过正规渠道进货,其进货、销售符合法律规定及食品安全标准;2、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商品生产厂家符合生产经营许可制度;3、广告经营代理授权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商品宣传广告符合国家广告法的规定;4、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卖场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用于被告已按照规章制度对于其销售商品进行验收。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洪东诉请被告南百超市公司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证据1的关联性,由于购物发票是由被告出具以及产品入库及销售的相应记录信息由被告掌控,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所涉产品并非其所销售,其对此应该提交相应证据,现被告并未提交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而该购物发票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其所载明的产品编号、名称、规格与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商品向吻合,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内容无任何关于本案所涉商品标签的“CCTV上榜品牌”的相关信息,亦未能反映与该标签内容有何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4,系被告南百超市公司对其所销售产品的检查验收制度,可据此判定被告方对涉案产品是否尽到合理的检查验收注意义务,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之判定,本院在后文再行论述。综合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南百超市公司购买了一瓶由南宁肯扬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泰式生榨果肉椰子汁”,该商品外包装标注有有产品名称、配料、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产地、生产许可证号、委托商、生产商、营养成份表以及“CCTV上榜品牌”等信息。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CCTV上榜品牌”与实际不符,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南百超市公司提交的《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卖场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载明:第四条、在进行进货检查验收时,除通过感观可进行当场判别的内容外,如需查验相关证明资料的,应向供货方索要有关证照,检验合格证明、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书、专利注册或授权使用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判别其标注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第五���、对经进货肾炎发现商品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或产品的标识不规范、标注不真实扥情况的,应拒绝进货上柜对外销售,并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经查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现行有效,该标准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该不得已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原告在被告南百超市公司处购买了“泰式生榨果肉椰子汁”,原告与被告百超市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消费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主张其权利依据。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以欺骗或者误��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被告南百超市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其卖场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要求,采购食品时,应当予以严格审查,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而本案所涉商品系预包装商品,对其外包装标签的“CCTV上榜品牌”的内容,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标签内容真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食品标签内容存在瑕疵,极易误导消费者基于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予以购买,作为销售者被告应当验明本案所涉商品的标签内容是否属实,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未核查标签内容是否真实的商品,且该商品标签内容存在上述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情形,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系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退还购物款4元及赔偿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洪东赔偿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景庞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