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曾启生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叶志强,祝顺红,罗柱樑,何运兴等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启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叶志强,祝顺红,罗柱樑,何运兴,李佐荣,钟应群,曹淑萍,何牛奶,祝艳芬,吴锡希,祝建发,袁凤仪,孔浩波,李款嫦,曾月辉,陈柳芬,祝锦容,周丽芳,周俊创,祝玉好,何海文,史见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9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曾启生。委托代理人:韩友江,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至十六层。负责人:张家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球,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麻涌镇大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志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志强。被执行人:祝顺红。被执行人:罗柱樑。被执行人:何运兴。被执行人:李佐荣。被执行人:钟应群。被执行人:曹淑萍。被执行人:何牛奶。被执行人:祝艳芬。被执行人:吴锡希。被执行人:祝建发。被执行人:袁凤仪。被执行人:孔浩波。被执行人:李款嫦。被执行人:曾月辉。被执行人:陈柳芬。被执行人:祝锦容。被执行人:周丽芳。被执行人:周俊创。被执行人:祝玉好。被执行人:何海文。被执行人:史见合。曾启生因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依据一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东莞市大步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步公司)、叶志强、祝顺红、罗柱樑、何运兴、李佐荣、钟应群、曹淑萍、何牛奶、祝艳芬、吴锡希、祝建发、袁凤仪、孔浩波、李款嫦、曾月辉、陈柳芬、祝锦容、周丽芳、周俊创、祝玉好、何海文、史见合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东一法执字8656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曾启生与被执行人曾月辉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2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18栋106号房产(下称涉案房产)。曾启生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为曾启生与曾月辉共同购买,曾启生的购房首期及银行的每月按揭款均由其外公、外婆轮流支付,曾启生合法拥有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一审法院因曾月辉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查封涉案房产,损害了曾启生的权利,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产属于曾启生和曾月辉二人共同共有。由于曾月辉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曾月辉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在同等条件下,曾启生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对曾月辉于涉案房产中享有的份额有优先购买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东一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曾启生的异议请求。曾启生不服一审法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中止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理由如下:第一,2009年6月26日,曾启生与父亲曾月辉共同与东莞市世纪城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购房总价3433907元,以被执行人陈柳芬名义支付首期款733907元,余款2700000元以向中国银行东莞麻涌支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抵押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29年6月26日。曾启生的购房首付款以及每月支付给银行的供楼款均由其外公陈伟新、外婆李款流轮流支付,因曾月辉的财产均被法院查封冻结,丧失履行能力,从2012年10月开始至今,曾月辉每月的供楼款也是由陈伟新、李款流支付,具体由陈伟新支付到曾启生账户后由银行扣款。2011年7月,曾启生、曾月辉分别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但第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但在房管局查封了涉案房产,而且在涉案房产现场张贴封条,书面通知曾月辉“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将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及支付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第二,涉案房产为曾启生与曾月辉共同共有,基于房屋不可分割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在对曾月辉实施执行措施过程中,也同时查封了曾启生的共有部分,如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实施评估、拍卖,也将同时评估、拍卖曾启生的共有部分。一审法院不能因需要查封和处分曾月辉的财产,同时也将曾启生的财产一起查封和处分,否则将侵害曾启生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纠正。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等规定,曾启生的合法房产依法应得到保护。中信银行复议答辩称,涉案房产系曾启生与被执行人曾月辉共同共有,曾月辉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因此一审法院对曾月辉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采取强制措施合法。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月辉名下的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2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18栋106号房(房产证号04××45)。涉案房产属于曾启生和曾月辉二人共同共有。本院对一审法院以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是否合法恰当。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曾启生以涉案房产为其与曾月辉共有为由,主张应对涉案房产中止执行,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涉案房产权属登记清晰,曾启生主张涉案房产部分购楼款由其外公、外婆支付,不足以影响法院对于涉案房产权属的认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启生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异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启生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义权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承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