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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其广、许其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其广,许其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宋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淮荣、单月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其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雅苑商铺8-162室。被告许其俊。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夏其广、许其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淮荣、单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其广、许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淮安运通地产的委托,从事学林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商铺按1.5元/平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系学林雅苑小区8-162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1.7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已经缴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的物业费共计3471元,并承担滞纳金400元。被告夏其广、许其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书、房屋登记薄载卷佐证。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淮安市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局部存在杂草生长、卫生打扫不及时、物品堆放杂乱、电动车停放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为学林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8-162号商铺的物业服务费,经核算此时间段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471元。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评判原告的服务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3123.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其广、许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其广、许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23.9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其广、许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