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伟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伟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0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伟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伟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房屋租金41643.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吴伟钢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土地、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伟钢及其妻子潘美芳【系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2015)绍嵊执民字第2023号案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潘美芳、吴伟钢已支付10000元,剩余标的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0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健民审判员 杨月江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琦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