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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洛刑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杜克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克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353号罪犯杜克民,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洛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克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杜克民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2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五次,共减刑五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0年7月8日下午,赵**到杜克民家,两人因过去的矛盾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杜克民用刀照赵的胸面、颈背等部连刺数刀,后又用铁制玉米播器、砖头照赵头部打数下,而后打电话报案,经法医鉴定赵**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罪犯杜克民系患病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患病罪犯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杜克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克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