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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志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815号罪犯曾志豪。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南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志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执行。2014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曾志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豪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9.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志豪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