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商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与南京韶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南京韶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27号原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韶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27号1903室。法定代表人章海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川,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盐化公司)与被告南京韶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韶丰公司)、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麦克维尔公司)、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麦克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9月23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淮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南京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川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两淮盐化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深圳麦克维尔公司、南京麦克维尔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连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淮盐化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两淮盐化公司与南京韶丰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由两淮盐化公司向南京韶丰公司采购及安装两淮盐化公司开发的同科汇丰国际二期D1、2、16、17、18号住宅楼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合同总价21680160元,其中设备款14600580元,安装费用为7079580元。合同签订后,两淮盐化公司一直依合同履行,但南京韶丰公司挪用两淮盐化公司支付的设备款,经常迟延供货,给两淮盐化公司造成很坏影响,南京韶丰公司也多次向两淮盐化公司承诺及时供货,且双方将合同价款调整按21680160元执行。为了确保两淮盐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南京麦克维尔公司也向两淮盐化公司确认接到两淮盐化公司要求供货的通知后将及时向两淮盐化公司直接供货。截止2014年9月1日,两淮盐化公司已累计支付合同价款18216810元,所有设备款均已支付完毕,根据南京韶丰公司向两淮盐化公司的供货记录,南京韶丰公司还剩226台室外主机没有按时供货。经两淮盐化公司多次向南京韶丰公司、南京麦克维尔公司发函要求供货,但一直不予供货。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南京韶丰公司、深圳麦克维尔公司、南京麦克维尔公司立即将价值272万元的226台中央空调室外主机供给两淮盐化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韶丰公司、深圳麦克维尔公司、南京麦克维尔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两淮盐化公司变更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将“截止2014年9月1日,两淮盐化公司已累计支付合同价款18216810元”变更“截止2015年9月23日,两淮盐化公司已经累计给付货款19806810元”;将“南京韶丰公司还剩226台室外主机没有按时供货”变更为“南京韶丰公司仍有130台中央空调未发送给两淮盐化公司”。原告两淮盐化公司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南京韶丰公司立即发送给两淮盐化公司130台中央空调室外主机;2、诉讼费由南京韶丰公司承担。原告两淮盐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淮盐化公司与南京韶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两淮盐化公司与南京韶丰公司之间有采购及安装空调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南京韶丰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淮盐化公司不但付清全部空调款及安装款,而且超付了370万元,南京韶丰公司、深圳麦克维尔公司、南京麦克维尔公司共同承诺应当接受南京韶丰公司的指令,把空调发给两淮盐化公司;3、南京韶丰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致歉信》,证明南京韶丰公司没有及时全部交付、安装空调;4、两淮盐化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分别向南京韶丰公司、南京麦克维尔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发货的通知》各一份,证明两淮盐化公司按照证据2的要求,已经发出指令要求发货,但是仍然没有发货;5、南京麦克维尔公司发送给两淮盐化公司的函(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南京麦克维尔公司给两淮盐化公司做出了分期发送空调的计划和安排;6、两淮盐化公司与南京麦克维尔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两淮盐化公司自购了50台空调。被告南京韶丰公司答辩称:1、南京韶丰公司收到合同款18216810元,两淮盐化公司尚欠合同款2416242元,两淮盐化公司诉求中的226台室外主机,南京韶丰公司以工厂价发货120台并安装到位。2、余下106台空调以工厂价发货50台,仅剩56台没有发货,南京韶丰公司在空调生产厂家的定金还有22万元,可以用于支付两淮盐化公司进货款。3、南京韶丰公司已开具全部税票,但两淮盐化公司扣留开票税金80万不合理。扣留质保金100多万亦无道理,空调设备质保由厂家质保,安装质保由安装承包商陈敏提供质保,且该空调已使用2年了,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时间,因南京韶丰公司资金紧张,经与两淮盐化公司协商,大部分货物价格都是南京韶丰公司以工厂价供应,由两淮盐化公司付款给工厂直接发货给两淮盐化公司,南京韶丰公司未赚取利润,两淮盐化公司不应再扣留南京韶丰公司质保金。4、有一笔借款是两淮盐化公司自己出钱让南京韶丰公司把财务章、法人章拿到两淮盐化公司处背书,然后由两淮盐化公司送到空调厂家进货,两淮盐化公司逼迫南京韶丰公司以借款形式承担高利息,并签下借款条,该利息由南京韶丰公司承担显失公平。5、两淮盐化公司违约在先,部分工程款是以房子高价冲抵,致使南京韶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只有低价贱卖冲抵的房屋,造成南京韶丰公司亏损,无法正常经营,两淮盐化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6、南京韶丰公司无法发货是因为两淮盐化公司拖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7、两淮盐化公司要求南京韶丰公司发送给其130台中央空调室外机无事实依据,两淮盐化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与南京韶丰公司不一致,且两淮盐化公司账目混乱,南京韶丰公司申请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款进行审计核算,厘清双方责任。被告南京韶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京麦克维尔公司《经销商订货单》,证明南京韶丰公司已经发货120台中央空调,并安装到位;2、南京韶丰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南京麦克维尔公司出具的《订单变更说明》,证明南京韶丰公司已经向厂家订货106台,后应两淮盐化公司要求增加3台,共109台,预计五月底之前到货,后因特殊原因,没有履行;3、《同科•汇丰国际工程资金审批单》2份,证明同科长期大量拖欠货款,南京韶丰公司迫于无奈接受以房抵款违约行为,造成南京韶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带来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南京韶丰公司对原告两淮盐化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经双方合意,最终执行价款为20836088元,执行供货数量为室内机共计3504台,室外机共计788台。2、对证据2,南京韶丰公司章是真实的,南京麦克维尔公司的章是假的,该份《情况说明》是南京韶丰公司职员提供的。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南京韶丰公司出具《致歉信》的目的是希望弥补双方合作的裂痕,仅代表南京韶丰公司的合作诚意,无法供货的原因是两淮盐化公司长期大量拖欠货款,造成南京韶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南京韶丰公司收到了发货通知,无法正常供货是因为两淮盐化公司大量拖欠合同款,后来用房子抵款,南京韶丰公司无法变现,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两淮盐化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5、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与南京韶丰公司无关联。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两淮盐化公司与南京韶丰公司的供货合同,两淮盐化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南京韶丰公司,南京韶丰公司再从厂家进货,两淮盐化公司无权直接从厂家拿货,两淮盐化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供货合同,后南京韶丰公司为了保证工程工期,减少双方损失,才同意两淮盐化公司从厂家拿货,并为此损失了合同利润,故该笔50台空调应视为南京韶丰公司提供。原告两淮盐化公司对被告南京韶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还有130余台并没有履行完毕。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是2012年的工程审批单,以房抵款早已到位。本院对原告两淮盐化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证据1,因南京韶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中南京韶丰公司承诺部分,因南京韶丰公司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南京麦克维尔公司承诺部分,因南京韶丰公司主张认可《情况说明》上南京麦克维尔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两淮盐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京麦克维尔公司曾使用《情况说明》上的印章,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3、对证据3,因南京韶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证据4,南京韶丰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两淮盐化公司发送给南京韶丰公司的《关于要求发货的通知》予以采信;两淮盐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京麦克维尔公司收到该通知,故对两淮盐化公司发送给南京麦克维尔公司的《关于要求发货的通知》不予采信。5、对证据5,因该证据系传真件的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南京韶丰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3,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两淮盐化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南京韶丰公司(乙方、承包方)就同科·汇丰国际二期D1#、D2#、D16#、D17#、D18#住宅楼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项目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21680160元,其中设备款14600580元、安装费用7079580元。设备分批进场,第一批于2013年9月10日进场12户;第二批于2013年9月28日进场108户,第三批于2013年10月20日进场300户;第四批以甲方发货通知为准。设备工程进度款:设备进场支付该批设备价的5%作为定金,乙方进场安装空调室内外机工程(含电源接线、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每批次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甲方、乙方、物业公司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持业主认可书方可付款,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设备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且共同签字认可后,乙方需将全部备案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支付至实际设备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款给乙方。安装管道工程进度款:考虑到管道安装除D1#楼外其他全部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设备安装工程量价款的5%;工程每批次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甲方、乙方、物业公司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持业主认可书方可付款。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安装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且共同签字认可后,乙方需将全部备案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支付至实际设备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款给乙方。甲方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质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笔款项。质保期为中央空调调试完成正常运行且经甲方、乙方、物业公司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签写验收单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所支付的前述款项均以乙方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及相关财务资料为前提,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2013年1月15日,南京韶丰公司向同科集团、两淮盐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南京韶丰公司在与两淮盐化公司签订的同科汇丰国际小区二期D区中央空调合同履行中,两淮盐化公司用房屋冲抵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南京韶丰公司合同工程款已超付370万,南京韶丰公司已将此款用于支付与麦克维尔公司的订货款。为了确保两淮盐化公司利益不受损失,本公司承诺此超付款项所订的麦克维尔中央空调货物所有权归两淮盐化公司所有,未经两淮盐化公司书面发货通知麦克维尔公司将确保两淮盐化公司利益不予发货。在该说明上述内容的下方还载明“经我司核实:情况属实,同意南京韶丰公司申请!”的内容,该部分内容的落款名称为南京麦克维尔公司,并加盖名称为“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9月2日,两淮盐化公司向南京韶丰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发货的通知》一份,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贵司与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同科·汇丰国际D1、2、16-18#楼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责任。合同价款为21680160元,根据2014年2月19日贵司提供的文件,执行合同价款为20836088元,至2014年9月1日本司合计支付18216810元。设备款已支付完毕。截至2014年9月1日,从你司向本司发货记录,还剩余室外主机226台,没有按时发货。根据2013年1月15日你司及南京麦克维尔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本司要求你司在5日内将剩余所有中央空调设备发至本司,对于你司存在合同违约责任,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此后,南京韶丰公司向两淮盐化公司供货120台,尚余106台风冷热泵机组未供货。未供货的106台风冷热泵机组中型号为MAC35CR的机组56台、型号为MAC50CR的机组50台。2015年6月15日,两淮盐化公司与南京麦克维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两淮盐化公司购买南京麦克维尔公司风冷热泵机组109台。合同签订后,南京麦克维尔公司向两淮盐化公司供货50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京韶丰公司未向两淮盐化公司供应空调的数量是多少;2、南京韶丰公司是否应向两淮盐化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本院认为:两淮盐化公司与南京韶丰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南京韶丰公司未向两淮盐化公司供应空调的数量是多少的问题。南京韶丰公司主张两淮盐化公司与南京麦克维尔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50台设备应视为其供货。但两淮盐化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韶丰公司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南京韶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14年9月1日,南京韶丰公司未供货数量为226台,此后又供货120台,尚余106台未供。因此,两淮盐化公司要求南京韶丰公司继续供货106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京韶丰公司是否应向两淮盐化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南京韶丰公司抗辩称因两淮盐化公司拖欠其货款导致其未供货,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从《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看,南京韶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不以两淮盐化公司付款情况为前提,故南京韶丰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南京韶丰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因其与两淮盐化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两淮盐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韶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MAC35CR的风冷热泵机组56台、型号为MAC50CR的风冷热泵机组50台;二、驳回原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1元,由原告两淮盐化公司负担3486元,被告南京韶丰公司负担15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