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钱软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软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软,男,公民身份号码×××5530,汉族,文盲,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软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俊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郑乃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软因生活琐事对胞兄钱某甲怀恨在心,曾放言放火烧死钱某甲一家。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钱软故意放火烧其与钱某甲共有的茅草屋。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钱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软因生活琐事对胞兄钱某甲怀恨在心,曾放言放火烧死钱某甲一家。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钱软故意放火烧其与钱某甲共有的茅草屋,被钱某甲妻子谭华英发现,并大声喊叫附近邻居和同村人帮忙救火。因火灾发现得早,救火人多,火灭得快,所以火势没有蔓延到周围邻居的房屋,但该茅草屋南边被烧坏大约三分之一面积,茅草和木梁基本被烧坏。当晚,被告人钱软在民警对其展开抓捕时持刀与民警对峙,最后被民警制服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钱软的人口信息全项、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清单、证明;2.证人钱某、冯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软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讯问被告人钱软的视频光碟一张。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钱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软因生活琐事,故意放火焚烧自己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软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软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放火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钱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郑乃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