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7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勇与盖二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盖二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314号原告李勇,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彭镇杜东村*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二朋,男,1987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李勇与被告盖二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盖二朋,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20分,盖二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南顺福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盖二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跖跗关节脱位,中跗关节脱节,左足舟骨骨折等,并于2015年5月15日做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已经年近40岁,独自抚养3个孩子,几年前经人介绍到北京做搬运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58.8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8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合计252858.53元,判令人保北京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盖二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所住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盖二朋辩称:认可事故责任,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盖二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南顺福路,盖二朋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勇由西向东行走,×××小客车与李勇相接触,造成李勇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盖二朋负全部责任、李勇无责任;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李勇跖跗关节脱位(左),中跗关节脱节(左),足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左),并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住院治疗29天;2015年5月15日行“跖跗关节脱位(左),中跗关节脱节(左),足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需陪护1人,2、继续石膏固定患肢,定期门诊复查,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不适随诊;李勇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1080.08元,其中人保北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盖二朋垫付医疗费8065.04元(包括急救费及住院前的治疗检查费3065.04元、原告认可的住院押金5000元),李勇自行支付医疗费3015.04;盖二朋于2015年7月2日向孔芳转账1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向张晨转账3000元,李勇认可收到上述转账共计4000元,李勇认可盖二朋垫付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李勇支付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1620元。经李勇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勇伤残等级X级,赔偿指数为10%。李勇支付鉴定费2450元。李勇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兰考县南彰镇杜东村四组,李勇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为搬运工,李勇提交其说明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其自2014年10月来北京打工,在西大营驴厂门口做装卸工,平均每天300多元,每月10000元左右。李勇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包括手机、鞋袜、腰带、衣服等,共计1980元。李勇申请赵建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建侠和李勇系老乡关系,赵建侠出庭陈述称自2013年李勇开始租住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的二间房子,赵建侠陈述李勇的工作为加工腻子粉。李军田系李勇父亲,于1952年4月7日出生,孔德秀系李勇母亲,于1952年4月12日出生,李军田、孔德秀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李勇、李勇顺、李凤娇。李勇提交盖有兰考县南彰乡杜楼东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现证明李勇,男,身份证号(略),伤者,妻子姓名:王翠玲,女,身份证号(略),二人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两人共有子女1人:李帅鹏,男,2012年6月25日生,身份证号(略),另李勇独自抚养两个非婚生子女,李帅,男,2001年2月7日出生,XX,男,2010年10月23日出生,因二人没入公安户口,没有身份证号,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法庭询问,李勇当庭陈述称:长子李帅是第一个妻子王翠玲所生,2001年出生,以前上过户口,后来又去掉了,王翠玲2008年3月份搞传销离家出走,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李勇与第二个妻子张静静(未办理结婚证)生育次子XX、三子李帅鹏,李帅鹏有出生证,三个孩子都没有户口。李勇提交李帅鹏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帅鹏系其与张静静所生,李勇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有关部门提供的户籍或亲属关系证明,经本院释明,李勇在指定期限内亦未对其与李帅、XX间存在亲子关系申请鉴定。×××的小客车车主为盖二朋,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9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证明、出生证、户籍证明、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李勇申请赵建侠出庭作证,因李勇与赵建侠存在老乡关系,且赵建侠与李勇分别陈述的居住开始时间、工作内容等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赵建侠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保北京公司和盖二朋,其中人保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盖二朋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李勇主张医疗费11079.7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勇自行支付医疗费3015.04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015.04元;根据住院病历,李勇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扣除盖二朋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根据李勇伤情并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8舟骨骨折时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故本院认可李勇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为120日,故营养费本院支持4500元;对于李勇要求护理费1062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勇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660元[1620元+5040元(42天×120元/天)],扣除盖二朋垫付的护理费45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21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勇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0452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帅、XX系李勇的被抚养人,故本院支持的被抚养人包括李军田、孔德秀、李帅鹏,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36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因没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李勇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本院认可的误工期,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4月);李勇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复查次数、距离等,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李勇要求财产损失1980元的请求,虽无相应票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但考虑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勇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2139.99元(包含鉴定费2450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8665.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类损失为94024.95元,扣除盖二朋转账垫付的4000元,故伤残赔偿类损失实际为90024.95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000元。盖二朋为李勇垫付的医疗费80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转账40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盖二朋和人保北京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伤残赔偿类损失九万零二十四元九角五分、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九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八千六百六十五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盖二朋赔偿原告李勇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李勇负担一千五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盖二朋负担一千零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惠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