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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代大萍与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大萍,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27号原告代大萍,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寇阳,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大萍因与被告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大萍诉称,2015年6月,被告寇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代大萍借款10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寇阳偿还借款107000元。被告寇阳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延期给付。原告代大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30日,借据二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寇阳向原告代大萍借款107000元,借款期限20天。被告寇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寇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寇阳向原告代大萍借款107000元,到期后未还款。庭审中,原告代大萍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认为,被告寇阳向原告代大萍借款107000元属实,被告寇阳未向原告代大萍支付过利息。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代大萍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寇阳向原告代大萍借款107000元,约定使用20天归还,到期后原告代大萍向被告寇阳催要未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寇阳借原告代大萍款107000元,有被告寇阳给原告代大萍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寇阳认可,原告代大萍主张被告寇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寇阳偿还原告代大萍借款1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