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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荣、张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驾驶冀某某号罐式货车沿东明县海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路口处时,与葛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某某、李某某死亡、高某某受伤。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菏泽市公安局所作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葛某一、任某某、李某一、张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冀某某号罐式货车沿东明县海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大屯镇某某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高某某受伤。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超速行驶、借道通行未保证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葛某某无证驾驶、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东明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一方先后与被害人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80000.00元、72091.00元、415000.00元,被害人葛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害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别为被告人黄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均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其和李某某乘坐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东明县海庄公路大屯镇某某村路口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一(被害人葛某某之父)证实,其通过电话得知2015年9月13日晚上8点45分葛某某在某某村西侧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任某某(被害人葛某某之母)证实,2015年9月13日22时许,其听说葛某某出事故了,就去海庄路上找没找到,然后到交警队,认出来死者是其儿子葛某某。3、证人李某一证实,2015年9月13日21时许,其通过黄某某的电话得知,黄某某驾驶油罐车在海庄路大屯路口南面撞人了,让李某一去接,李某一在海庄路上接了黄某某后将他带到东明交警大队,黄某某进到交警队后说没有找到人,黄某某就在交警队里面等着,李某一就开车走了。第二天上午黄某某打电话说他在交警队等了一会后把驾驶证放在窗户上后离开交警队了。4、证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之妻)证实,2015年9月14上午11时许,黄某某回家告诉她自己开油罐车撞死一个人。下午2点多黄某某就去交警队投案去了。5、证人郝某某(肇事车随车人)证实,2015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其在黄某某驾驶的冀某某号油罐车后卧铺上睡觉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黄某某下车后让郝某某打电话报警,接着黄某某说去交警队,就步行往北走了。郝某某看见罐车前面三四米处地上躺着一个年轻男孩,罐车左前大灯下面头朝西尾朝东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车后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交警队的人走到现场之后,让黄某某到交警队等着。6、证人曹某某(肇事车车主)证实,2015年9月13日20时39分许,其通过黄某某电话得知冀某某号油罐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上面三个人,有一个可能死了,还有一个可能是重伤,另外一个轻一点。曹某某让黄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黄某某告诉他要去交警队自首。(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明县海庄路前某某村路口,现场有一辆冀某某号油罐车、一辆二轮摩托车。(四)鉴定意见1、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字(2015)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葛某某球睑结合膜苍白,右上臂下段至右肘关节处有一创口,创缘基本整齐,有挫伤带,创口间可见尺骨骨折断端,左上臂上端畸形,左会阴、左髂部及左股部挫裂伤口,创口间可见髋骨、股骨骨折断端,左足挫裂伤,解剖见脾脏破裂,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碾压伤之特征,失血性休克为其死亡原因。2、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字(2015)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李某某左季肋区擦伤结痂脱落痕迹,右股部下段前侧有一创口,创缘不整齐,有挫伤带,右股部、右膝关节处、右小腿胫前、左足背擦伤,解剖见双侧颞肌出血,枕部头皮下出血,双侧大脑顶叶硬脑膜下血肿,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导致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为其死亡原因。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2015)04132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葛某某血液、高某某血液、李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3021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货车事故前沿事故现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处时,货车前部左侧与车头指向西偏北、车尾指向东偏南的摩托车右侧中前部在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中心单黄虚线东侧路面上发生碰撞;碰撞后,货车左前部拖行摩托车共同向南略偏西方向运动的过程中,货车拖轧受害人葛某某,之后,货车、摩托车继续向南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处;(2)冀某某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3KM/H;(3)葛某某是无牌照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驾驶员。(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被害人葛某某,男,2002年9月6日出生。被害人高某某,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被害人李某某,男,2000年3月19日出生。2、菏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证实,报警时间:2015年9月13日20时47分3秒,报警电话:18264****XX,报警人身份:当事人,事发地址:大屯镇前某某村村西头路口,报警内容:报警人称一辆小油罐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有人受重伤,有两名小孩,其中一名是高某某伤势较轻。3、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自行到东明交警大队,未发现值班民警后离开,次日主动到东明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黄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B2驾驶证,且具有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质5、东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超速行驶、借道通行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葛某某无证驾驶、违法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冀某某号大型货车,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所有人:沧州临港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危化品运输。7、东明县大屯镇屈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菏泽市市立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证明书证实,患者高某某(乳名高某某)经诊断,脑震荡、右侧气液胸、左肘关节脱位、右足部挫伤。8、菏泽市市立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证明书、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患者李某某,多发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脑室出血,肺挫伤,吸入性肺炎,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日期2015年10月5日,死亡地点:菏泽市立医院ICU-1,死亡原因:车祸伤、脑挫伤。9、东明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葛某某,男性,出生于2002年9月6日,于2015年9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注销户口日期:2015年9月24日。李某某,男性,出生于2000年3月19日,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注销户口日期:2015年10月15日。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申请,东明交警大队对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一方先后与被害人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80000.00元、72091.00元、415000.00元,被害人葛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害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别为被告人黄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均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法律责任。(六)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七)东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东明县司法局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超速行驶、借道通行未保证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判前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赵海玉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