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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玉合与张子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合,张子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周玉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忠,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言,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合与被告张子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张子忠、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张子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言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合诉称:2015年7月31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散水头村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张子忠驾驶鲁B×××××号货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周玉合、被告张子忠受伤。原告伤后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事故致原告腰椎L2、L3及右侧横突骨折、L4右侧横突裂纹。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医疗费。鲁B×××××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10032元(132元×76天)、误工费4092元(132元×31天)、交通费53元、伤残赔偿金24445元(17461元×14年10%)、鉴定费1400元、维修费400元,共计48988.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子忠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在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2、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1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5、户口簿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6、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3元。证据7、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被告张子忠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4庭后7日内由保险公司审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5、6、7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后7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证据3、4的认可,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案件追踪表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人在九联公司上班,应提供收入证明。原告周玉合质证称:无异议,我方认为不应提供收入证明。被告张子忠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子忠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原件各1宗、张子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宗,证明被告张子忠系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共3100元,要求原告赔偿2770元。原告周玉合质证称: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上记载的张子忠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不一致,其他无异议。我方同意在案款中由法院扣出2770元支付被告张子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上记载的张子忠的车牌号系笔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周玉合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93线14公里+300米处向西左转弯,遇被告张子忠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张子忠、周玉合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玉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246.22元。入院诊断腰椎骨折(腰2-3右侧横突),右手挫裂伤,右小指伸肌腱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臀部挫伤并血肿。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继续药物治疗。另查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玉合腰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又查明,被告张子忠因该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张子忠支付维修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31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子忠驾驶的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维修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子忠驾驶货车与原告周玉合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周玉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子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周玉合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子忠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子忠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子忠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2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4092元(132元×31天)、交通费53元、伤残赔偿金24445元(17461元×14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32元(132元×76天),护理时间过长,应按69天(16天+53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维修费4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玉合的医疗费82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8566.2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自费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合的误工费4092元(132元×31天)、护理费9108元(132元×69天)、交通费53元、伤残赔偿金24445元(17461元×14年10%),合计376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玉合经济损失人民币46264.22元(8566.22元+37698元),被告张子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原告周玉合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告张子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忠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合经济损失人民币46264.22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合对被告张子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