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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8月22日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红色片剂毒品1支贩卖给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