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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晏某甲、周某某、晏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周某某,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甲,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文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晏某乙,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周某某、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周某某、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晏某甲在与其姐姐晏某丙交谈中得知,晏某丙十年前在本县溪口镇中学读书时曾遭到班主任��某某非礼,因此而弃学外出务工,晏某甲遂产生教训张某某的念头。次日晚,晏某甲邀集被告人周某某及黄某某(另行处理)到溪口镇中学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带离,驾车来到修水县竹坪乡南圳村崖下。晏某甲、周某某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晏某乙将张某某拉下车,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4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随后,周某某电话联系晏某甲、晏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晏某甲、晏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晏某甲、周某某、晏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归��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周某某、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周某某的涉嫌犯罪证据材料后,将其传唤到案,其在到案后至审判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形式将同案人约至指定的地点,该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在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后,均主动到指定地点,归案后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故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在社区的意见,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