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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左远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继亮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477号罪犯宋继亮,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8)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继亮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4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宋继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15日,宋继亮伙同王秋帮(在逃)伪造了一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和房地产评估报告手续,并由王秋帮安排化名王立军的人同宋继亮一起到大阳岔农村信用社利用虚假的房屋抵押手续办理贷款,大阳岔农村信用社向化名王立军的人放贷70万元,宋继亮得款38.7万元,其余贷款分给了王秋帮。后宋继亮将分得的部分款项用于对朝沥青贸易,部分款项用于非经营性用途,宋继亮于2008年4月26日还贷款20万元,李盛于2007年6月3日归还8001.70元,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0万元返还大阳岔农村信用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特种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继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不能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继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