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郑友强与郑康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强,郑康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郑友强,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凡、蔡飙,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康泽,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郑友强诉被告郑康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康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强诉称,被告因资金需求于2014年6月12日向其借款,并签署借据一份,确认向其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其在被告签署借据当天,先扣除5000元利息后向被告的账号汇入借款245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友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1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其借款245000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据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的银行账号汇入借款24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康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郑康泽向原告郑友强出具了内容为“兹因经营生意需要,本借款人郑康泽(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6月13日向郑友强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并先收取利息费人民币伍仟元正。郑康泽先生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还清。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如果未能偿还,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此据”的借据,并在该借据上签名和按捺指纹后交原告存执。原告当天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卡号:62×××11)向被告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卡号:62×××58)汇入24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社区送达应诉材料,被告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居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郑友强与被告郑康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约定借款250000元,但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郑康泽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5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及先收取利息费5000元,可以认定月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2%。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康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郑友强借款2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郑康泽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郑康泽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纯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