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9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吴经纶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经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652号罪犯吴经纶,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崇刑二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经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吴经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吴经纶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罚金未履行,犯罪所得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经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犯罪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经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