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慈元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元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281号签发: 年 月 日 庭长核稿: 年 月 日 审判长核稿: 年 月 日 拟稿: 年 月 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元华,户籍地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娇,被上诉人慈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核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公园1号小区第一幢一单元1202室楼房。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93.39平方米,购房款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754.58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572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楼。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即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一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的购楼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楼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依约交付原告买受的楼房(洮南市公园1号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同时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日以已交购房款257250.00元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同意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违约金,也同意交付楼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交付全部购楼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楼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2014年10月2日已通知原告入住,因当时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验收合格证,且至本案判决前,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楼房的验收合格证,故被告不同意给付2014年10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楼房。楼房位置:公园1号小区第一幢一单元1202室。二、被告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楼房交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楼房交付之日止,每日以已交购房款257250.00元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上诉人只应承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认购的“公园一号”小区住户均是经买卖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2014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在入户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表明被上诉人对楼房的状况已经认可,之后是其自身原因没有领取楼房钥匙,上诉人在此之后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二是如果被上诉人签收的入户通知单的效力不能得到采信,上诉人则无法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审判决一方面对被上诉人签收入户通知单的效力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又在上诉人没有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情况下强行判令上诉人履行交付楼房义务,实属自相矛盾,所以上诉人无法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交付验收合格楼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慈元华答辩称,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项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买卖房屋验收合格,而非买卖双方自行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10月2日在入住通知单上签字,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入住通知,并非同意接受了未经按约验收合格的楼房;因上诉人未依约、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责令其交付验收合格的楼房,客观上包括责令其完成验收程序即取得验收合格证,故上诉人所谓原审判决一、二项自相矛盾不成立;因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约交付验收合格的楼房,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及期限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应否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争议楼房?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楼房构成违约,应履行交付被上诉人楼房的义务,并向被上诉人交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只交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认为2014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在入户通知单上签字了,就应接收楼房。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依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楼房,但事实上该楼房并未经验收合格,所以入户通知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入住通知,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同意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楼房。因此,上诉人应交付2014年8月1日起至楼房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自相矛盾,楼房未经验收无法交付。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有义务将开发楼房按相关程序验收合格,交付给购买人。交付验收合格的楼房给购买人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给付验收合格的楼房。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