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拥军、陈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拥军,陈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631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吕中、杨荣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拥军,男,48岁。被告陈慧玲,女,16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诉被告张拥军、陈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吕中、杨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陈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被告张拥军、陈慧玲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4日向我行申请借款合计9020000元,双方均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到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时,张拥军、陈慧玲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城万豪汽车城3号楼116-122、216-222室,以及位于滨海县八滩镇陈李线东侧5008公路北侧金八滩大酒店5-9层商业用房为上述两笔借款办理了抵押。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00元,于2015年5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4%。现被告张拥军、陈慧玲已多期未归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拥军、陈慧玲归还贷款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并被告承担。原告滨海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被告张拥军、陈慧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向滨海农商行申请借款,合计902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20日,逾期均需加收50%的罚息。3、土地及房产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人民南路万豪汽车城3号楼116-122、216-222室,以及位于滨海县八滩镇陈李线东侧5008公路北侧金八滩大酒店5-9层商业用房为上述两笔借款办理了抵押。4、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0元,年利率为8.4%,被告均领取的事实。被告张拥军、陈慧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拥军、陈慧玲向滨海农商行借款,并以其名下房产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张拥军、陈慧玲作为借款人与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滨海县城万豪汽车城3号楼116-122、216-222室房产,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滨他项(2013)第1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318**号。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拥军发放贷款23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14%,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该笔贷款发放至张拥军指定的刘国亮账号。被告领取该笔贷款后,于2015年6月21日按时足额归还利息13685元,此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自法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开始承担逾期罚息。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滨海县八滩镇陈李线东侧5008公路北侧金八滩大酒店5-9层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3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滨他项(2013)第15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331**号。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拥军发放贷款6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4%,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该笔借款发放至张拥军指定的章才华账号。原告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还清,2015年7月20日仅归还利息255.86元,此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拥军、陈慧玲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张拥军、陈慧玲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滨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拥军、陈慧玲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拥军、陈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22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7.14%计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息。二、被告张拥军、陈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22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8.4%计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息,已还的利息255.86元应予冲减;三、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拥军、陈慧玲名下的位于滨海县城万豪汽车城3号楼116-122、216-222室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拥军、陈慧玲名下的位于滨海县八滩镇陈李线东侧5008公路北侧金八滩大酒店5-9层商业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60.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860.76元,由被告张拥军、陈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林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善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