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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文盲,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石柱县XX乡XX村X组的家门前因整修公路的石头掉落到路边排水沟,与在该处整修公路的挖掘机驾驶员彭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罗某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把砍柴刀,彭某某随即从挖掘机驾驶舱拿了根钢管,后二人继续争吵。争吵中,罗某某用砍柴刀将彭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某表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辩解称自己不是故意伤害,系正当防卫。指定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现已满七十四周岁,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已长达十几年没有再犯罪,本案系偶然性犯罪;3.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现无犯罪危险性,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挖掘机在石柱县XX乡XX村X组整修公路。当整修至被告人罗某某家门前时,罗某某要求彭某某将整修公路中掉落到路边排水沟的石头挖出来,彭某某申明后续有人清理后,被告人遂与彭某某发生了争吵。后罗某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把砍柴刀,彭某某也从挖掘机的驾驶舱内拿了一根钢管,后二人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罗某某用砍柴刀将彭某某头部砍伤。后彭某某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被他人打伤,左侧顶骨骨折,枕顶部头皮血肿,现枕顶部遗留9.7cm条状瘢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持有人为罗某某的砍柴刀一把予以扣押。5.石柱县中医院病历。证明彭某某在石柱县中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位于石柱县XX乡XX村X组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8.辨认人像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彭某某辨认出2015年8月12日将自己砍伤的罗某某,罗某某辨认出2015年8月12日被自己用砍柴刀砍伤头部的彭某某,廖某某辨认出2015年8月12日用刀砍伤彭某某头部的罗某某。9.石公鉴(临床)(2015)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某被他人打伤,左侧顶骨骨折,枕顶部头皮血肿,现枕顶部遗留9.7cm条状瘢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彭某某都是驾驶挖掘机的司机。2015年8月12日,他和彭某某在石柱县XX乡XX村沙子坪(小地名)干活。18时许,他在长安车上休息,听见彭某某和当地村民罗某某在争吵后就下车看,彭某某和罗某某继续在争吵。过了一会,彭某某转身要走,当彭某某一转身,罗某某提着一把长约50cm的沙刀(砍柴刀)向彭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彭某某头部就流血了。后他将彭某某送到了石柱县中医院。1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18时许,他和廖某某在XX乡XX村罗某某家门前施工。当时,他驾驶挖掘机修路基,廖某某在长安车里等他下班。当修到罗某某家门前时,罗某某就来要求他将掉在其门前排水沟的一块石头挖起来。他说自己只负责修路基,如果要挖掘机将石头挖出来,就会把修好的路基损毁,他还告诉罗某某后面有专门负责清理边沟的人。罗某某不听,一定要他将石头弄出来,还说石头是他故意弄下去的。后他和罗某某相互都说生气了,就吵了起来。后罗某某说要去拿刀砍他。后他回到了挖掘机上。过了约一分钟,他看见罗某某手里拿着一把约半米长的砍柴刀出来,罗某某快到挖掘机面前时,他害怕罗某某乱来,就从驾驶舱找了一根约八九十厘米长的铁棍下到地面。当时,他站在罗某某家的梯子下面,罗某某站在梯子上面,相隔约一米。罗某某来后坚持要他将沟里的石头弄出来,他还是跟罗某某解释说有人专门负责清理,接着,他和罗某某又吵了起来。吵着吵着他就走到梯子上面到了罗某某面前,他用手指着罗某某的鼻子说:“罗老头,我不想跟你说了,你有事情就直接跟我们老板说”。说完他转身走了约两三步,感觉后脑勺被东西狠狠打了一下,站在他旁边的廖某某说他头部在流血,就用手摸见满手是血。他转身发现罗某某将砍柴刀拿着站在梯子上。后廖某某将他送到了中医院。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8月12日,一个姓彭的挖掘机驾驶员(经辨认系彭某某)在他家门前修路时,将一块石头弄到路边排水沟中。下午5、6时许,他去找彭某某,要求用挖掘机将石头挖起来。但彭某某不同意,并且先骂了他,后他和彭某某就吵了起来。吵架过程中,彭某某说要打死他,后他回家拿了一把沙刀(砍柴刀)出来,彭某某从挖掘机上拿了一根铁棒下来,他俩就站在挖掘机旁边的石梯子处吵。期间,彭某某用手指着他的鼻子,将他弄疼了,后他就用右手拿着砍柴刀砍向了彭某某,彭某某头部一歪,就砍到了彭某某的后脑勺上,当时就流血了。后一个姓廖的驾驶员将彭某某送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三周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故意伤害,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一定损害,使其不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罗某某在与彭某某争吵后,到家中拿了砍柴刀返回继续与彭某某争吵,在彭某某并未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砍伤彭某某头部,罗某某的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罗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现已满七十四周岁,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在犯罪时系已满七十三周岁的人,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已长达十几年没有再犯罪,本案系偶然性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罗某某更应该遵纪守法,谨记违法教训。罗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积极寻找工具,最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可见罗某某并非偶然性犯罪。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现无犯罪危险性,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持砍柴刀砍伤彭某某头部,致彭某某轻伤的后果,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且未能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赔偿,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