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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与上海昌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准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陈美根,上海昌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准实业有限公司,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297号案外人中英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林承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明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美根,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上海昌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坚。被执行人上海鑫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美根。被执行人林坚,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三林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美根、上海昌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上海鑫准实业有限公司、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英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英公司称,2014年1月11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昌林公司签订《包租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昌林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楼整层及上海市闸北区高平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每五年变更和支付一次租金,双方约定: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租金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每年60万元;2019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的租金为350万元,每年70万元;2024年1月16日至2029年1月15日的租金为400万元,每年租金80万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3日内中英公司汇至昌林公司账号100万元定金(以后作为押金)、第一个租金结算周期(5年/次)300万元后生效。2014年1月12日,中英公司委某第三人上海翔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凌公司)向昌林公司支付400万元。2014年1月13日,翔凌公司向昌林公司转账支付了4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押金,300万元是租金。中英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转账款。中英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接收系争房屋,部分转租,部分自用。案外人认某,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三林支行认某,案外人主甲的租赁合同并不真实存在,申请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即使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事实存在,也不得对抗在先的抵押权。综上,应该驳回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昌林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4日取得高平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于2013年5月28日取得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楼整层房屋的抵押权。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2014年12月5日分别作出了(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陈美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借款本金11,740,000元;二、被告陈美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67,679.66元、逾期利息380.76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如被告陈美根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可与被告上海昌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2,91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昌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美根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昌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准实业有限公司、林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美根追偿。案件受理费92,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98,208元,由被告陈美根、上海昌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准实业有限公司、林坚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0日,本院张贴《公告》,公告本院将拍卖或变卖查封财产一事。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听证审查中,案外人提供案外人于2014年12月出具的《委某支付书》,载明:翔凌公司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人民币给于昌林公司,该笔款项请从贵司应付我司的款项中扣除。另提供上海银行回单一张,显示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翔凌公司向被执行人昌林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注明往来款。上述事实,有(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01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的建立是通过支付租金取得他人所有之物的使用权,案外人主甲其承租系争,但是未能证明其支付租金的事实。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委托支付书》及上海银行回单,欲证明翔凌公司受案外人委托向昌林公司支付的400万元租金。但该份《委托支付书》上并未言明翔凌公司是代案外人支付租金,且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的转账款项用途是往来款,并非用于支付租金,故本院对案外人已某某系争房屋租金的主甲无法确认。综上,案外人只能提供租赁合同,但是不能证实自己有过履约行为,故主甲的租赁权依法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爱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