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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城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晁盘根与高军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盘根,高军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370号原告:晁盘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晁盘根诉被告高军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高军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盘根诉称:被告开有一个废品厂,原告养牛,需要半截铁桶用来给牛烧水烫料。2014年1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到被告的废品厂里去买,当时被告的厂里有一个整桶,原告向被告的妻子说明只需要半截,被告的妻子说被告正割别的东西,叫他给你割开。我把桶弄到被告的跟前,被告讲,先放到那吧,我忙完手中的活就给你割。在被告割桶时,突然桶底崩出,崩住了原告的双腿,原告当时即晕倒在地。等原告醒过来,原告发现自己倒在血泊之中,自己的双腿已断,身边有很多群众。临颍县人民医院的120车来后,将原告拉走。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后转到省城医院。原告受伤,现仅医疗费已花去20万余元。被告拿了5万元余元之后,便不再支付。现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71529.39元。被告高军凯辩称:事故发生前是原告自己找桶作记号让被告切割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属雇主,被告是雇工,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现实生活中被告也是承担很小的次要责任。原告所诉标的371529.39元并没有数据核算的依据。被告已支付65900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基本上赔偿完30%的责任了。另外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始医疗票据,有部分费用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三时许,晁盘根到高军凯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挑选油桶,准备作喂牲口槽用。晁盘根找到一只整油桶后,将油桶推到正在用电焊枪焊接东西的高军凯面前,后经晁盘根催促,高军凯在用电焊枪切割油桶时,油桶突然发生爆炸,一头油桶盖崩出,正好击中晁盘根双腿下部。晁盘根先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24日,晁盘根转到郑州人民医疗治疗,至2015年3月28日出院,晁盘根共花费医疗费163839.08元;在后续治疗期间,晁盘根又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6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临颍县中医院、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晁盘要在临颍县中医院作下肢外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晁盘根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九级残;2、晁盘根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小腿离断伤术后,踝关节畸形、强直,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六级残。晁盘根共向法庭提供了医疗票据:临颍县人民医院137.5元、郑州人民医院5010.7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33436.5元、临颍县中医院1170元。交通费1387元。另查明:晁盘根向法庭提供的在郑州人民医院的一份医疗票据为复印件,其载明的医疗费用为163839.08元。医疗票据原件已由晁盘根在临颍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时使用,晁盘根报销补偿费用82131元;晁盘根在住院治疗期间,高军凯已支付晁盘根各项费用65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虽属意外,原、被告双方均无主观故意,但被告高军凯在为原告晁盘根切割油桶的过程中,高军凯作为电焊工具的使用人,应当具有相关常识,应当能够认识到电焊切割油桶存在的潜在危险,高军凯未能尽到安全注意防范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晁盘根在高军凯切割油桶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晁盘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21458.82元(已扣除晁盘根在新农合报销的82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3、营养费680元(10元/天×86天),4、护理费5985(25402元/年÷365天×86天×1人),5、误工费47887.03元(25402元/年÷365天×688天),6、残疾赔偿金97927.4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元/年×20年×伤残等级5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138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0799.29元。高军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6479.6元(执行时扣除高军凯已支付的65900元)。高军凯所辨其为晁盘根切割油桶属帮工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晁盘根各项费用共计186479.6元(执行时扣除高军凯已支付的659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军凯负担4000元,晁盘根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晁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