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孙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恩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住贵阳市云岩区扶枫路24号3单元3号。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原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恩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原系我公司职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但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对其工作时间和最后12个月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计算得出的经济补偿金当然有误。劳动仲裁委在没有查清被告工资、考勤以及是否确已年休等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计算得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样有误。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对部分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以致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880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40.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19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以及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的事实;3、《送达回执》、《民事起诉状》、《关于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书申请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发票》复印件五份共13页,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成立,不应承担公司成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人员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最后12个月工资情况,以及仲裁裁决计算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标准错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请法院据此及时裁判。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系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有:非金融性投资、化肥、液氨开发生产销售。被告王某某原系贵州省凯里化肥厂职工。2002年初,贵州省凯里化肥厂停产后将全厂的场地、生产设备及厂房出租给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被派遣至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保留与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1月28日,贵州省凯里化肥厂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已支付被告2008年之前的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原告成立后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员工聘用合同》。2013年8月,原告全面停产放假,安排被告守厂值班。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公司门口公告《员工合同到期名单》,并以公司经营困难、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后,双方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76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350.00元。”劳动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壹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整(¥17880.00)。二、被��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贰仟柒佰肆拾元贰角叁分(¥2740.23)。”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01年7月12日,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4月29日,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成立。2004年6月22日,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5年6月20日,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凯里分公司,理由是已另行成立“黔东南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接纳原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的业务与员工。同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了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贵州省凯里化肥厂被法院宣告进入��产程序后,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了与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甲方为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乙方为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租用原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的全部场地、生产设备和厂房,并成立了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再查明:原告安排被告留守值班,双方约定留守值班期间工资标准不变,月工资为2980元。在扣除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后,被告在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4年1月至12月)实领工资分别为:2470.24元、3420.24元、3470.24元、3165.04元、3165.04元、3155.04元、3185.04元、3165.04元、3165.04元、3155.04元、3155.04元、3165.04元。2014年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虽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原系贵州省凯里化肥厂职工,贵州省凯里化肥厂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组已支付被告2008年之前的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故被告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依法不应计入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48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从原告停产和职工放假的情况来看,原告在2013年8月前的生产可视为正常生产,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应得工资平均数额为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职工工资表册是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公司停产前12个月应得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劳动仲裁中,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停产前的月工资为2980元,并主张据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公司停产前12个月应得工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按照298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案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7880元(即2980元/月×6个月)。二、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然被告符合享受2008年至2014年期间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但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劳动仲裁委据此裁决不予支持被告的前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自2002年3月从贵州省凯里化肥厂进入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至用工主体变更为原告以来,截至2014年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依法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以被告2014年1月至12月实领工资平均数额3153.01元[即(2470.24元+3420.24元+3470.24元+3165.04元+3165.04元+3155.04元+3185.04元+3165.04元+3165.04元+3155.04元+3155.04��+3165.04元)÷12]作为确定前述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899.32元(3153.01元÷21.75天×10天×20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悖于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80元。三、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99.32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顺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