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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蒋玉兰与易龙、韩兰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兰,易龙,韩兰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68号原告蒋玉兰,女,194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易龙,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韩兰谷,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蒋玉兰与被告易龙、韩兰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兰、被告韩兰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兰诉称,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号步行时,被被告易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易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兰谷是被告易龙的担保人。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20元。被告易龙未应诉答辩。被告韩兰谷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确为被告易龙作了担保,愿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号步行时,被被告易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易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玉兰左侧锁骨等交通伤,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元。另查明,被告韩兰谷于2015年4月22日为被告易龙书面作保,承诺:“本人担保当事人易龙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又查明,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告易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无牌车辆,易龙亦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车辆投保过交强险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3055.4元(无处方的外购药和外省非本人收据未予计入)、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150元。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易龙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现无证据证明其是否购买了交强险,故本院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含全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由易龙全额负担,鉴定费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主张按80%25计920元予以赔偿,亦无不妥。被告韩兰谷作为担保人应为易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玉兰医疗费人民币3055.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920元;二、被告韩兰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易龙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蒋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5元(原告蒋玉兰已预缴),由被告易龙负担人民币26元,由原告蒋玉兰负担人民币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