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元英与郑宝和、郑夏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8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郑元英,女,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华(原告郑元英之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宝和,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郑夏兰,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耀先(被告郑宝和之婿、被告郑夏兰之夫),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曾进,男,201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曾耀先(被告曾进之父)。法定代理人郑夏兰(被告曾进之母)。被告郑志和,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毕翠兰(被告郑志和之妻)。被告毕翠兰,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郑贵和,男,193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相和,男,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郑义和,男,194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郑富和,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荷兰园正街栢蕙花园九楼U座。被告郑爱英,女,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春和,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昕。原告郑元英诉被告郑宝和、郑夏兰、曾进、郑志和、毕翠兰、郑贵和、郑相和、郑义和、郑富和、郑爱英、郑春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追加了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杰华、华晨兴、被告郑宝和、被告郑夏兰、被告郑志和、被告毕翠兰(同时作为被告郑志和法定代理人)、被告郑相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元英、被告曾进、被告郑贵和、郑义和、郑富和、郑爱英、郑春和、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英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后楼、后楼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郑惠民承租的公房。原告、郑宝和、郑志和、郑贵和、郑相和、郑义和、郑富和、郑爱英、郑春和均是郑惠民的子女。2003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郑惠民、郑宝和、郑夏兰、曾进、郑志和、毕翠兰六人为安置对象。2007年,郑惠民以律师代书并见证的方式立下遗嘱,表示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中属于郑惠民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后于同年去世。现郑宝和已代表全户与拆迁人签订了动迁协议,但拒绝就原告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认为,郑惠民为系争房屋原始取得人,其与郑宝和、郑志和在房屋取得及贡献上明显大于郑夏兰、曾进、毕翠兰,因此前三人应当多分,居住困难补贴则可以六人均分,故郑惠民在系争房屋动迁中应得份额为人民币414,2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确认其中414,242元为郑惠民的遗产。被告郑宝和、郑夏兰、曾进共同辩称,郑惠民于2007年就已过世,其应得份额仅为拆迁协议第六条居住困难补贴434,417.40元的六分之一。据此,被告郑宝和、郑夏兰、曾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志和、毕翠兰共同辩称,郑惠民已经死亡,故其只能取得“人头费”26.4万元,不应再分得奖励费。郑志和属残疾人,郑志和、毕翠兰夫妇家庭生活困难,希望法院在分割动迁款时能多照顾郑志和。据此,郑志和、毕翠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贵和辩称,原告自1980年以来独自照顾父亲,直至父亲去世。因此,父亲在系争房屋动迁中应得利益理应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郑相和辩称,郑惠民应得动迁利益为26.4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义和辩称,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分割应适当照顾残疾人郑志和。其次,按照动迁政策属于父亲的权益的归属,应按父亲生前遗嘱办理。被告郑富和辩称,郑富和多年来一直在澳门居住生活,对于父亲立遗嘱的情况不了解,本人也不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爱英辩称,父亲在系争房屋动迁中应得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春和辩称,父亲在退休后至病故期间几十年均由原告照顾,因此,父亲在系争房屋动迁中应得利益理应由原告一人继承。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应诉并提供证据材料,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惠民(2007年亡)、杨阿玉(1967年亡)夫妇育有原告、郑宝和、郑志和、郑贵和、郑相和、郑义和、郑富和、郑爱英、郑春和九个子女。郑志和为三级XXX残疾人。郑夏兰、曾进分别是郑宝和的女儿、外孙。毕翠兰是郑志和的妻子。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居住面积15.6平方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郑惠民以其原承租的福建北路房屋的承租权置换了系争房屋及另一套房屋的承租权。置换之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郑惠民。郑惠民、郑宝和、郑志和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此后,郑惠民、郑志和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内。郑宝和因与郑志和发生矛盾,遂自行在外解决居住问题。1999年,原告将郑惠民接至自己家中照顾。至郑惠民死亡前,其在原告家中及疗养院轮流居住。2003年,郑夏兰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本人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2006年,毕翠兰入住系争房屋与郑志和共同生活。2007年郑惠民死亡后,该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2010年,毕翠兰、郑志和登记结婚。毕翠兰系外地户籍人员。2013年,曾进出生,但其户口并未报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03年被纳入拆迁范围,第三人为拆迁实施单位。2014年,郑宝和代表该户(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149,582.6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郑惠民、郑宝和、郑夏兰、曾进、郑志和、毕翠兰六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为434,417.40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7207.2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房屋价格合计为1,361,860.38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过渡费9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3万元、嘉定云翔二房购房补贴6万元、居住房屋签约奖10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万元、被拆面积奖6万元、签约率递增奖4万元。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913,707.20元。扣除2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款后,余款均由郑宝和领取。现系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2套产权调换房屋由郑志和一人选购,郑志和、毕翠兰向郑宝和、郑夏兰、曾进支付了5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争房屋拆迁项目结算单、被告郑宝和、郑夏兰、曾进提供的银行存单、被告郑志和、毕翠兰提供的残疾人证、第三人提供的郑志和夫妇结婚证、曾进出生证明、居住困难对象认定被告、安置房预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有住房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般应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分。郑惠民生前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才死亡,是当然的拆迁安置对象,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利益。被告郑宝和、郑夏兰、曾进、郑志和、毕翠兰、郑相和提出的郑惠民只能取得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六分之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视为同住人。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范围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郑宝和虽长期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其为避免家庭矛盾而自行在外解决居住问题,仍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郑夏兰、曾进均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曾进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故两人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毕翠兰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尚不满五年,不能被视为同住人。但是,郑夏兰、曾进、毕翠兰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三人均可依据拆迁政策取得居住困难托底保障款。扣除六位居住困难人员应得的托底保障款后,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由本院依据基地拆迁政策、居住情况、安置对象具体情况等因素酌定。综上所述,郑惠民、郑宝和及其女儿外孙三人、郑志和夫妇在系争房屋拆迁中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金额分别为34万元、87万元、703,70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后楼、后楼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913,707.20元中的34万元为郑惠民的遗产。案件受理费7513.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郑元英已预缴),由被告郑宝和、郑夏兰、曾进、郑志和、毕翠兰共同负担8620元,其余由原告郑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郑富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代理审判员 赵 淳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