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书芳与伊犁昊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芳,伊犁昊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芳。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昊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环城东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芳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昊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昊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受理,上诉人刘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参加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书芳自2007年5月起在被告伊犁昊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送氧气工作,月工资按计件发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刘书芳自2013年10月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2015年6月1日,原告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伊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以刘书芳的各项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刘书芳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刘书芳自2013年10月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刘书芳2015年6月1日才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书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又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书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书芳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3年10月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作出判决错误,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就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规定“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用人单位应就有关职工“擅自离职”的主张进行举证。2、根据部门规章、劳动政策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者不来公司上班的时候,通知劳动者来公司上班以及告知劳动者不来公司公司上班的后果,如属于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在职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昊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04年3月,上诉人的丈夫许延君到被上诉人的公司工作,专门从事送氧工作,2007年5月,上诉人刘书芳也到被上诉人昊丰公司工作,岗位是为农四师医院运送氧气。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昊丰公司与农四师医院的运送氧气的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刘书芳再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未给刘书芳发放过工资。在本院调查时,上诉人刘书芳陈述,曾于2015年1月30日、4月30日、5月26日、6月27日,从被上诉人处签字领取工资6600元,经调查,在上诉人的丈夫许延君与被上诉人昊丰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358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该6600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丈夫许延君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刘书芳在被上诉人昊丰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为农四师医院运送氧气,自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昊丰公司与农四师医院的运送氧气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昊丰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为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上诉人刘书芳也一直未到被上诉人昊丰公司去工作,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1月30日、4月30日、5月26日、6月27日为其发放过工资,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后双方均未再履行各自的义务,可视为双方已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刘书芳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刘书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书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小红审判员 张学珍审判员 胡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小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