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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刘8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371号原告刘1,男,1999年3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洁,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北京市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女,194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刘3,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刘4,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刘5,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刘6,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刘7,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刘8,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刘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刘8(以下均简称姓名)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1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刘3、刘7、刘8到庭参加了诉讼。刘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刘6、刘5、刘4参加了前期庭审,后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诉称:李X和刘XX是刘1的爷爷奶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李X和刘XX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生前共生育七名子女。二人在生前留有遗嘱,在去世后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刘1。现李X、刘XX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2年7月28日去世,该份遗嘱已经生效。刘1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该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办理。故刘1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由刘1继承所有。刘2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的房产,我本人无权发表任何意见,同意按照两位老人的遗嘱将该房产遗赠给任何人,以完成两位老人的心愿。刘3:我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同意两位老人的遗嘱,同意涉案房屋由刘1继承所有。刘4:我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同意两位老人的遗嘱,同意涉案房屋由刘1继承所有。但是刘1在两位老人去世后没有找过我商量过此事。刘5:我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同意两位老人的遗嘱,同意涉案房屋由刘1继承所有。但是刘1在两位老人去世后没有找过我商量过此事。刘6辩称:我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同意两位老人的遗嘱,同意涉案房屋由刘1继承所有。但是刘1在两位老人去世后没有找过我商量过此事。刘7: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两位老人的遗嘱,同意涉案房屋由刘1继承所有。我父亲去世的时候,遗嘱被其他人翻出来了,遗嘱是房屋给刘1,当时说大家签字同意,但是大家都没签字,口头上都同意。刘1找过我说过这件事,我说我同意。刘8:我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同意两位老人的遗嘱,同意涉案房屋由刘1继承所有。经审理查明:李X与刘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刘8。刘1系刘8之子。刘XX于2012年7月28日去世,李X于2015年2月9日去世。涉案房屋系刘XX和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刘XX名下。2010年9月28日,刘XX、李X在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1、我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其中三个男孩子、四个女孩子),我们将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号),我们愿意在我们都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赠小儿子刘8的儿子刘1(身份证号:)一人,其他人不得提出异议。2、本遗嘱一式贰份,立遗嘱人持有一份,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一份。立遗嘱地点: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立遗嘱时间:2010年9月28日,立遗嘱人:李X、刘XX,代书人:林X、王X,见证人:林X、王X。”刘3、刘4、刘5、刘6、刘7、刘8对该遗嘱均予以认可。庭审中,林X作为刘1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了李X、刘XX立遗嘱的过程,和其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协助李X、刘XX订立遗嘱的情况。庭审中,刘1称,在刘XX去世后两个月内,由其父代其向其他被告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刘4、刘3、刘7、刘8对此予以认可。刘6、刘5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刘1提交2015年4月3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开具的关于人事档案摘抄表的协调函,称其本想通过公证办理过户手续,但最后没有办成,只能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证明信、遗嘱、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人的,而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X、刘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刘XX名下的涉案房屋,系李X和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X、刘XX立有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赠与刘1。刘1亦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刘1有权依据该遗嘱,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XX名下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归原告刘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