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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隋大海、刘丹丹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大海,刘丹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大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丹丹,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齐海生,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安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隋大海、刘丹丹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以下简称海兰江支行)、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隋大海、刘丹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隋大海、刘丹丹与海兰江支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隋大海、刘丹丹是因珲春市大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安昌洙因购买车辆的需要,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顶名贷款��为。隋大海、刘丹丹并未实际收到海兰江支行发放的贷款,也没有购买车辆。隋大海并未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也未授权将所借款项转入延边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账户。(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隋大海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申请人隋大海对海兰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申请人隋大海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并不知道鉴定申请事宜,实际上被剥夺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三)海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隋大海、刘丹丹与海兰江支行、鑫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和购买车辆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就对一审法院进行改判,并错误适用法律,侵犯了隋大海、刘丹丹的合法权利。申请人隋大海、刘丹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隋大海主张吉ANo.00119132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凭证上注明:“根据借款人要求将上列款项转入延边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号中”,隋大海签字确认。故隋大海、刘丹丹主张其未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也未授权将所借款项转入鑫兴公司账户,不能成立。一审卷宗中明确记载了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的情况,隋大海、刘丹丹关于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剥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海兰江支行在贷款到期后,提供向法院起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隋大海、刘丹丹及鑫兴公司送达催还贷款通知书的行为多次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因海兰江支行每次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至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隋大海、刘丹丹承认于2007年5月15日与海兰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尽管隋大海、刘丹丹主张其系应珲春市大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安昌洙的请求申请贷款,隋大海、刘丹丹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但海兰江支行向隋大海、刘丹丹发放贷款后,隋大海、刘丹丹将该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隋大海、刘丹丹与海兰江支行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隋大海、刘丹丹作为借款人向海兰江支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隋大海、刘丹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大海、刘丹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