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清强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清强,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乐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乐至县森林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清强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清强于2015年6月10日12时许以坡上树木遮挡光线导致庄稼长势不好为由,到乐至县双河场乡雷钵庙村六组“安子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干草。火势蔓延烧至周围林地、柴山,村民闻讯赶来将其扑灭。2015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廖清强以坡上树木遮挡光线导致庄稼长势不好为由,到乐至县双河场乡雷钵庙村六组“黄角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干草。火势蔓延烧至周围林地、柴山,村民闻讯赶来将其扑灭。经鉴定,“安子坡”、“黄角坡”总过火面积18.2亩,火灾受损柏树3170株,火毁立木总蓄积20.7立方米,火毁林木材价值8280元;被告人廖清强患有待分类精神障碍,对上述两次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廖清强于2015年9月17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打火机已被扣押。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清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清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廖健全的辩护意见是廖清强主观上无故意,其行为应构成失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廖清强以坡上树木遮挡光线导致庄稼长势不好为由,到本组“安子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干草。火势蔓延烧至周围林地、柴山,村民闻讯赶来将其扑灭。2015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廖清强以坡上树木遮挡光线导致庄稼长势不好为由,到本组“黄角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干草。火势蔓延烧至周围林地、柴山,村民闻讯赶来将其扑灭。经鉴定,“安子坡”、“黄角坡”总过火面积18.2亩,火灾受损柏树3170株,火毁立木总蓄积20.7立方米,火毁林木材价值8280元。廖清强患有待分类精神障碍,对上述两次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廖清强于2015年9月17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打火机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分别证实2015年7月15日,乐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乐至县双河场乡雷钵庙村6组“安于坡”发生过森林火灾,过火痕迹较新鲜,经走访调查发现该火灾系廖清强所为,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17日,民警在廖清强家中将其抓获。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证实廖清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乐至县森林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乐至县精神病医院。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清强基本信息。4.扣押清单,证实对作案打火机进行了扣押。5.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证实黄角坡的退耕还林地户主有廖清强,蒋某1、陈某1、陈某2、摩某,陈某3、蒋某2、尚某、陈某4;安子坡的退耕还林地户主有蒋某1,陈某1、陈某5、陈某6。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廖清强患有待分类精神障碍,对其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书、小班样地调查表、工程技术资格证书、工程技术资格证书,证实乐至县林业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廖清强6月10日、6月11日两次放火总过火面积182亩(其中森林面积10.5亩);过火地类有有林地10.5亩,灌木林地0.5亩,无林地0.7亩,撂荒耕地7亩;火灾受损柏树3170株;火毁立术总蓄积20.7立方米;火毁木材价值8280元。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18日10:30-12:50于双河场乡雷钵庙村六组“安子坡”、“黄角坡”,乐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李某2、付某、朱某、乐至县森林公安局唐某、李某1、见证人陈某1、陈某2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双河场乡雷钵庙村六组的安子坡和黄角坡,坡上属当地村民自留和退耕还林地,两坡紧挨,现场四周被柏树等植被覆盖,现场内柏树根部、树干、树枝部分有不同程度的过火痕迹,呈黑色、黄色,地表有火烧过碳化的痕迹。现场附近坡下为廖清强住房。案发现场有明显过火痕迹。9.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下午1点,她在刘某1家听见“安于坡”起火烧山声音很大,她就给吕某打电话说了,十多分钟后吕书记和其他人一起赶到“安子坡”起火现场扑火,看到廖清强已经在上面望到他们笑,扑了一个多小时火才灭。这次起火烧了“安子坡”,烧了他的自留柴山一大半、烧了陈某8的退耕还林地0.2亩,烧的这些地方上面柏树有100株。2015年6月11日他们队上“黄角坡”发生森林火灾,刘某1最先发现跟吕某打了电话。烧的地方多是退耕还林地。这两次起火都是他们队的廖清强点的火,廖清强说要种庄稼所以就点火烧山了。10.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下午4点过,她和林某.刘某2三人看见本队黄角坡顶上的退耕还林地内起了大火,听其他人说下午1点过就烧起了,她就马上给吕某打电话,吕主任就赶到现场扑火。她不知道火是怎么引起的,只知道廖清强在黄角坡发生大火时拍巴掌说烧得好。11.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下午1点过,他在廖某家耍,村长吴某给廖某打电话说安子坡着火了,廖某就喊他、陈某3、吕某、吴某一起到安子坡上,火都已经烧到陈某8家退耕还林地上了。他们赶到现场碰到廖清强扛了一把锄头准备回家,廖清强对他说:火是他自己点的问能拿他怎么办。他们还看到廖清强点的火遇到石头.公路烧不过去的地方(也就是天然隔高带),廖清强还用火机将没燃到的另一边点燃,方法是扯一把干草引燃然后再引燃其他地方,看到他们在扑火他就扛起锄头回家了。他们去就只看到廖清强一个人,还说把树子烧了好种庄稼。6月11日那次黄角坡被烧他没有参加扑火。1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中午l点过,林某给他打电话说安子坡发生山火,他就通知吴某、廖某、陈某3、陈某3一起去扑火,扑了近一个小时。起火点是陈某8的空地开始的,烧到陈某7的退耕还林地过火面积有0.2亩。起火原因是本村6队廖清强放火所为,他们还在现场逮到廖清强,廖清强承认是自己放的。6月11日下午4点钟,刘某1打电话给他说6队黄角坡发生山火,他通知吴某赶到现场发现山火只有余火了.这一天共烧毁退耕还林林木七亩,共十户人。起火点是从7队张某的自留柴山和陈某7自留柴山开始的。过后他问廖清强,廖清强说是他放的火,理由是“他是农民,他要种地”“地上野鸡多庄稼无收成,他要生活”。13.被告人廖清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12点过他拿到锄头去安子坡锄草,走到安子坡他就看到他栽在安子坡上的玉米好多都没栽活,他就很生气,觉得是安子坡上的树子遮到他的土所以玉米都没栽活,不把这些树子烧了就不好种庄稼。他就扯了一把干草放在附近巴茅丛里,用随身带的“桌心牌”打火机把干草点燃,他就站在旁边看,过了十五分钟,火越来越大,从陈某8家的退耕还林地开始燃,一直燃到林某家的自留柴山。他看到火越来越大就拿起锄头准备下山了,他看见吕某、吴某,廖某,陈某3、陈某3等上山打火来了,他们还问了是不是他放的,他说是他放的,他要种庄稼,然后他就回家了。火燃了有2个小时才被他们扑灭。他点火的地方在陈某8家的退耕还林地上,总共烧了几百株柏树,还有些杂树子、杂草。2015年6月11日下午1点钟左右,他到黄角坡去转耍看见坡上树子长的很茂盛,他想肯定要阴到他土里的庄稼,他就扯了一把干草放到张某自留柴山旁的巴茅丛里,用打火机把干草点燃,火势蔓延开,他站在旁边抽了一支烟。火从张某自留柴山上燃向陈某2的自留柴山,里面的柏树全部引燃烧了一个多小时他才离开,一直到当天下午5点钟才被吕某,吴某扑灭。晚上8点吕某问他是不是他放的,他说是因为他是农民他要种庄稼,不把坡烧了怎么种庄稼。他烧了张某.陈某2的自留柴山、他家、陈某3、陈某9,陈建华、陈某1、廖某,蒋某1家的退耕还林地,其他还有些记不住了。地上柏树有2000多株,大多数烧死了。另外没烧死的他后来用砍刀把树皮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清强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清强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清强以坡上树木遮挡光线导致庄稼长势不好为由放火并放任火势蔓延,致使林地、柴山林木被火毁的结果是其所积极追求的,其主观上具有放火烧毁公私财物的故意,指定辩护人廖健全关于廖清强应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清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清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清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清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清强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邓红英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