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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叶锦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骆某甲,骆某乙,田某,骆某丙,鄢某,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叶锦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身份证号码×××5420。系被害人骆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原告人:骆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身份证号码×××5118。系被害人骆某丁的长子。附带民事原告人:骆某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身份证号码×××5112。系被害人骆某丁的次子。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身份证号码×××5427。系被害人骆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原告人:骆某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身份证号码×××5415。系被害人骆某丁的父亲。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甲。附带民事原告人:鄢某,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大同,身份证号码×××7523。系被害人黄国应的妻子。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乙,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大同,身份证号码×××7545。系被害人黄国应的女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大同,身份证号码×××7520。系被害人黄国应的母亲。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为鄢某。被告人叶锦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锦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陈某甲、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田某以及鄢某、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鄢某及被告人叶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7时40分,被告人叶锦华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和公路由宅梧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双和公路彩虹岭隧道口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车道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对向车道的由冯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方的黄国应、骆应生两人当场死亡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锦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叶锦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冯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叶锦华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锦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叶锦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锦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原告人陈某甲、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田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骆某丁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叶锦华赔偿因交通肇事致骆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664243.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08.50元,误工费5325.21元,住宿费102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068072.51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人达成协议后支付的155000元后,应赔偿913072.51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人鄢某、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叶锦华赔偿因交通肇事致骆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6.72元,误工费5325.21元,住宿费102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845104.93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人达成协议后支付的155000元后,应赔偿690104.93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锦华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量刑建议过重;另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当庭表示目前暂时无能力赔偿,让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7时40分,被告人叶锦华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和公路由宅梧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双和公路彩虹岭隧道口路段时,越过公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车道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对向车道的由冯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方的黄国应、骆应生两人当场死亡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锦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叶锦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叶锦华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分别向两被害人的家属各支付了赔偿155000元。一、本案被害人之一骆某丁,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狮子镇宋坳村八组,在鹤山市××街道务工。骆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亲(原告人)骆某丙、母亲(原告人)田某、妻子(原告人)陈某甲、儿子(原告人)骆某甲、儿子(原告人)骆某乙;骆某丙、田某共生育二名子女。原告诉求的有关赔偿项目现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以城镇标准计算。民事部分,原告人陈某甲、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田某提交有以下证据证实:1、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2、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检验情况;4、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证实死亡的事实;5、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的鉴定结果;6、火化证、死亡证,证明死者的基本情况;7、家庭成员调查表,证明死者的家庭情况;8、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家庭的经济状况;9、交通赔偿协议,证明死者家属曾作出调解协议。本院核定原告人陈某甲、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田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2395元(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12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骆某丙、田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十二年和十三年;前十二年扶养两人年赔偿总额累计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扶养两人的生活费为266062.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12年);剩下最后一年扶养人田某的生活费为11085.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1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277148.75元(266062.8元+11085.9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计赔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是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且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5、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赔50000元。原告人陈某甲、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田某上列各项合共损失966401.7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55000元,余下损失811401.75元应由被告人叶锦华赔偿给上列原告。二、本案被害人之二黄国应,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大同镇葛山村四组,在鹤山市××街道务工。骆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母亲(原告人)陈某乙、妻子(原告人)鄢某、女儿(原告人)黄某乙、儿子(原告人)黄某甲;陈某乙共生育有三名子女。原告诉求的有关赔偿项目现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以城镇标准计算。民事部分,原告人鄢某、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提交有以下证据证实:1、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2、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检验情况;4、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证实死亡的事实;5、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的鉴定结果;6、火化证、死亡证,证明死者的基本情况;7、家庭成员调查表,证明死者的家庭情况;8、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家庭的经济状况;9、居住证明,证明死者死亡前在城镇居住。本院核定原告人鄢某、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2395元(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12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2217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2年÷2);被扶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96078.2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13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18250.13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计赔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是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且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5、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赔50000元。原告人鄢某、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上列各项合共损失807503.1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55000元,余下损失652503.13元应由被告人叶锦华赔偿给上列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锦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锦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锦华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查,被告人叶锦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虽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并没有对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已经是依法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以及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叶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人陈某甲、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田某811401.75元。三、被告人叶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人鄢某、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65250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权胜人民陪审员  邓显剑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