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陈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月平、纪荣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月平,纪荣桂,纪荣彬,王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光,男,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信贷专管经理。被告:孙月平,男,汉族。被告:纪荣桂,男,汉族。被告:纪荣彬,男,汉族。被告:王秀丽,女,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月平、纪荣桂、纪荣彬、王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平、纪荣桂、纪荣彬、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纪荣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7333‰,纪荣桂、孙月平、王秀丽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4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760元并支付合��期内利息10378.42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16471.86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0267‰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纪荣彬、孙月平、纪荣桂、王秀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纪荣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纪荣彬向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月利率为10.7333‰,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5.0266‰,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孙月平、纪荣桂、王秀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月平、纪荣桂、王秀丽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纪荣彬发放贷款17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76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0378.42元(以165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333‰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15110.91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均以165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266‰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纪荣彬偿还借款本金16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纪荣彬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0378.42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15110.91元,共计25489.33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165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266‰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孙月平、纪荣桂、王秀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月平、纪荣桂、王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荣彬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760元。二、被告纪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5489.33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65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266‰计算)。三、被告孙月平、纪荣桂、王秀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月平、纪荣桂、王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荣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被告纪荣彬、孙月平、纪荣桂、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胡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