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学勇与张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勇,张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陈学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观尧,男,汉族。被告:张士军,男,汉族。原告陈学勇与被告张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勇的委托代理人张观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勇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扈智祥、张雁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扈智祥、张雁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39元并支付利息491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士军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张雁、扈智祥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及担保人已偿还借款本金79961元并已按约定支付截止2015年8月2日的利息,所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3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4911元(以220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及自2015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20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士军向原告陈学勇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及担保人已偿还借款本金79961元,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39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4911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勇借款本金22003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4911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20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张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胡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