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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献县富祥建筑器材厂与上海颐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富祥建筑器材厂,上海颐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献县富祥建筑器材厂。投资人刘付祥。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颐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标,职务经理。原告献县富祥建筑器材厂与被告上海颐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另被告还购买原告部分材料,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34494元,尚欠扣件维修费10176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维修费133730元,尚欠原告租金11094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94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品种、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赔偿标准、履行地、收货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金标的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67张、退货单59张,上面均有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约定的提、退货人员的签字。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的品种、日期、数量及退还租赁物损坏维修情况。3、租金结算清单10张,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明细及数额,原告计算的租金已扣除冬季停工期1个月期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品种、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赔偿标准、履行地、收货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钢管178416米、扣件101760套、木板70套,现租赁物已全部退清。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扣除冬季停工期1个月后,共产生租金2344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3554元,尚欠原告租金110940元。另外,被告在退还的租赁物中出现损坏产生维修费1017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买卖合同一份、提货单67张、退货单59张、租金结算清单10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34494元,维修费101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3554元,维修费10176元,尚欠原告租金110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10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上海颐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富祥建筑器材厂租金110940元。三、被告上海颐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富祥建筑器材厂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10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上海颐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