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栋才、余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栋才,余某甲,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栋才,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务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平江县惠民微创医院业务院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务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平江大众驾校股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职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栋才、余某甲、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苏某、洪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栋才、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栋才及其辩护人赵晓明,上诉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栋才、余某甲、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系自发组织的平江县战友之家成员,且相互结成盟兄弟。被告人余某甲与核工业建设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负责由核工业建设公司承包的大万公司白荆工区金矿矿洞的掘进工作。2014年4月22日,大万公司因生产需要,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甲等人负责的矿洞掘进工程作业面进行调整。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拒绝到新工作面工作,并将情况告诉了战友之家成员。被告人张栋才遂多次带领或指派李某甲、袁某、邹某甲、刘某等人到大万公司讨要说法,并扬言如不赔偿就要封矿。被告人余某甲并与被告人张栋才、袁某达成协议,如从大万公司得到补偿,将与战友之家平分。为达到要大万公司补偿的目的,被告人张栋才为主召集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刘某、邹某甲、袁某、洪某、苏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开会,商议以大万公司所属金矿破坏森林植被,其木材供应商有超标砍伐木材、金矿对环境有污染等为由,到平江县林业局、林业公安分局、环保局举报大万公司,并由邹某甲形成举报材料,要求职能部门进行查处,施加压力,使大万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2014年10月中旬,在被告人张栋才的安排、指挥下,上述被告人分别到平江县林业局、林业公安分局、环保局举报大万公司,并多次派人监督林业公安分局到大万公司木材供应商处查处。期间,被告人张栋才还以被告人余某甲已将纠纷交由战友之家处理,个人无权作出决定为由,阻止被告人余某甲与大万公司达成协议。迫于压力,2014年12月12日,大万公司与被告人余某甲达成协议,补偿被告人余某甲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余某甲收到钱后,自留103000元,将97000元交由被告人张栋才等人,被告人张栋才则为主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栋才分得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50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7500元,被告人袁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邹某甲分得7000元,被告人洪某分得7500元,被告人苏某分得4500元,被告人潘某分得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7500元,被告人徐某乙分得5000元,余款用于战友之家开支。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江东金矿所建的尾砂坝工程占了自家山地为由,要求承包尾砂坝的建设工程。在知道尾砂坝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他人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张栋才、余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之后,被告人张栋才以安排上述被告人向平江县公安局举报三阳派出所副所长邓日辉,向平江县黄金办副主任陈某发威胁短信及威胁阻工等方式,造成有关领导认为该工程建设有纠纷,影响社会稳定,从而责令建设方解决纠纷以后才能开工建设。江东金矿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避免造成更重大损失,其股东余某乙找到被告人张栋才,要张栋才从中协调,并表示愿意出10万元钱了结此事。张栋才同意后,余某乙亲自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栋才,工程才得以顺利进行。被告人张栋才收到10万元钱后,自己分得1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徐某甲各分得10000元,被告人潘某、余某甲各分得2000元,被告人徐某乙分得3000元,余款用于其他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时主动要求到案。除被告人余某甲外,各被告人均已全部退回所得赃款。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十一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栋才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3、大万公司与核工业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证明大万公司将金矿井下采掘工程承包给核工业建设公司,其中包括白荆工区。4、余某甲与核工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队组长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作为队组长与核工业建设公司订有协议,负责大万公司白荆工区的井下采掘工程的工作,承包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要求被告人余某甲服从核工业建设公司和大万公司的统一领导和安排,必须在大万公司指定的作业点作业。5、安全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大万公司开会,由公司的李某乙布置对各承包队组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告人余某甲队组被调整到白荆工区一100打5#水包。6、补偿协议。证明大万公司与余某甲2014年12月12日在战友之家潘某、三阳乡企业办钟红林参与下签订了补偿被告人余某甲20万元人民币的协议。7、汇款单、领款凭单。证明大万公司从银行帐上汇款20万元给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开具领款凭单已收到20万元的事实。8、江东金矿与平江县三阳乡金花村的征地补偿协议,平江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出让审批单、审查意见、批复、收条、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东金矿尾砂坝工程土地已办理征收手续,费用已补偿到位,尾砂库建设已审查、批复且已承包的事实。9、到案情况。证明十一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10、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证明以被告人张栋才为首的退伍军人,多次找大万公司要求赔偿余某甲被公司调整工作面造成的损失,其中有人扬言如不搞好就要封矿、关厂,期间并阻止公司与余某甲达成协议,称余某甲个人无权表态的事实。11、证人李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根据大万公司的部署和决定,2014年4月22日宣布对工作面进行调整,被告人余某甲队组的工作地点仍在白荆工区,因被告人余某甲拒不到新的岗位上班导致纠纷的事实。12、证人龙某、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以张栋才为首的一伙退伍军人到平江县环保局举报大万金矿采金破坏环境、污染水质,要求环保局查处的事实。13、证人吴某、邹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以张栋才为首的退伍军人到平江县林业局及林业公安分局举报大万公司采矿破坏植被、使用木材超标等问题,要求查处的事实。1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胡某在原巴将军请张栋才等十余人吃饭,吃饭时谈及余某甲赔偿的事,胡某说作不了主,其中有人拿纸盒丢向胡某,并扬言说不搞好金矿就不要开了的事实。15、证人余某乙、罗某的证言。证明江东金矿尾砂库建在三阳乡金花村,征地补偿及有关手续已全部办齐。在开工前李某甲确曾要求过承包施工的事,但已明确告知李某甲已由别人承包。此后有关领导认为尾砂库建设有纠纷,要求处理好纠纷后再动工。后经调查是一伙退伍军人向三阳乡企业办李某丙、黄金办副主任陈某发了威胁短信,黄金办主任邹某丙认为有纠纷要求停工。后余某乙找张栋才协调,见面时张栋才带领十余名战友到场,大家发言说打了退伍军人,尾砂库工程必须停工。因人员太多双方没有结果。第二天余某乙再次约张栋才见面,要求张栋才他们不要再结,愿意出10万元钱了结此事,张栋才答应做工作并约定第二天回信。第二天张栋才打电话告诉余某乙,称李某甲已经同意补10万元钱的方案。余某乙即于当日送10万元现金给张栋才收受。后尾砂库工程得以顺利施工。16、证人李某丙(三阳乡企业办)、陈某(黄金办副主任)、邹某丙(黄金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一天,李某丙、陈某分别接到多个陌生电话号码发来的信息,内容为:“两人在江东金矿有干股,当江东金矿的保护伞,江东尾砂库工程是违法建筑,不停工就要到上面告状”等。陈某收到信息后即给邹某丙看了,要求组织查清还自己清白。邹某丙于是与江东金矿股东罗某联系核实,同时在电话中要罗某停止尾砂库施工,待查清事实后再开工。1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江东金矿尾砂库建设工程所在地三阳乡金花村被人打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军友会的人多次打电话告诉他,他的事由军友会出面处理,不要妥协,不要调解,要听他们的话,否则他会出事。他明确告诉军友会的人,自己的事不用他们管,军友会的人仍威胁恐吓他的事实。18、被告人张栋才、余某甲、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证明十一名被告人除邹某甲外均属退伍军人,相互结拜为盟兄弟。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对大万公司调整工作面不服,即将情况告诉了张栋才等人,张栋才于是三次带人找大万公司讨要说法,并威胁说如不处理好就要封矿、关厂。期间张栋才、袁某与余某甲达成协议,如从大万公司搞到钱要与战友之家对半分。在原巴将军酒店吃饭时,张栋才、刘某等人再次以言语威胁大万公司负责人胡某。之后,为了给大万公司施压,被告人张栋才又召集所有被告人商议,以大万公司采矿破坏植被、污染环境、耗用木材超标等为由,由被告人邹某甲、袁某写成书面材料,于第二天集体到平江县林业局、林业公安分局、环保局进行举报,要求对大万公司进行查处,并于此后连续三天派人随林业公安分局干警到大万公司及其木材供应商处监督查处,迫使大万公司因担心公司停产同意补偿被告人余某甲20万元。钱到帐后被告人余某甲交给张栋才等人97000元,由张栋才为主分给了所有被告人。2014年江东金矿尾砂库建设工程启动,被告人李某甲想承包施工,并将此事告诉了张栋才等被告人,也与江东金矿负责人罗某讲过,但因各方面的原因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承包到工程。2014年11月份,退伍军人、金花村六组组长李某丁在江东金矿尾砂库工程施工地被三阳街的人打伤。被告人李某甲将此信息告诉所有被告人后,众被告人于当晚赶到三阳派出所,以退伍军人被打,三阳派出所副所长邓日辉与三阳街黑社会势力勾结为由闹事。在李某丁明确表示该事不要军友会管时,威吓李某丁。此后,被告人张栋才为达到阻止江东金矿尾砂库施工,让李某甲承包工程的目的,又编造黄金办副主任陈某在江东金矿有干股,在长沙、岳阳等地有房产,有收受贿赂嫌疑,江东金矿尾砂库不停工就要举报、控告的短信,要求其他被告人向陈某发送。最后江东金矿余某乙付给被告人张栋才人民币10万元才了结此事。后被告人张栋才经手将10万元钱分给了众被告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栋才、余某甲、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口头威胁,向国家职能部门举报施压的方式,敲诈勒索大万公司和江东金矿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栋才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其余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要求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栋才、余某甲、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到案后和庭审中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系从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潘某、徐某甲、徐某乙投案自首,属从犯,情节较轻,且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栋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栋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提出:1、大万公司给付余某甲20万元是补偿款,原判认定该20万元是敲诈勒索大万公司属于定性错误。2、江东金矿尾砂坝工程负责人余某乙给付上诉人10万元,是余某乙自愿委托上诉人平息纠纷的经费开支。3、上诉人协助余某甲等人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是加害行为。4、该30万元补偿费的分配,属于个人财产的自由处置。综上,上诉人张栋才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大万公司付给上诉人20万元,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金,该补偿金不是赃款。2、上诉人等采用控告手段追求应得的补偿,是基本权利而不是违法手段。3、该20万元补偿金的分配,是合法财产的自由处分,不是分赃。4、李某甲要求江东金矿尾砂库建设工程同等条件下优先,不是违法行为,而是应该享有的优先安置权。5、余某乙给付的10万费用,是余委托张栋才处理纠纷的开支费用,张得款后截留了14000元,不是勒索后分赃,是受托处分。综上,上诉人余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栋才、余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栋才、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口头威胁,向国家职能部门举报施压的方式,敲诈勒索大万公司和江东金矿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栋才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上诉人余某甲以及其余原审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主动要求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栋才、余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到案后和庭审中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袁某、邹某甲、洪某、苏某系从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潘某、徐某甲、徐某乙投案自首,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栋才、余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大万公司付给上诉人余某甲20万元,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金,该补偿金不是赃款。2、上诉人等采用控告手段追求应得的补偿,是基本权利而不是违法手段。3、该20万元补偿金的分配,是合法财产的自由处分,不是分赃。4、李某甲要求江东金矿尾砂库建设工程同等条件下优先,不是违法行为,而是应该享有的优先安置权。5、余某乙给付的10万元费用,是余委托上诉人张栋才处理纠纷的开支费用,张得款后截留了14000元,不是勒索后分赃,是受托处分。上诉人张栋才、余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大万公司因生产需要,调整上诉人余某甲作业面,与余某甲发生纠纷,余某甲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寻求张栋才作为负责人的平江县战友之家出面要求大万公司补偿。张栋才则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袁某、邹某甲等人,通过上门讨要说法、以封矿相威胁,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大万公司所属金矿破坏森林植被、其木材供应商超标砍伐木材、金矿有环境污染等为由,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要求职能部门查处,向大万公司施加停产压力,使大万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从而被迫与余某甲签订补偿20万元的协议。期间,上诉人张栋才等人并要求上诉人余某甲签订获得补偿款后由余某甲与战友之家平分的协议。在余某甲与大万公司达成补偿12.1万元补偿协议,上诉人张栋才等人仍不接受。在余某甲领取20万元补偿款后,上诉人张栋才又为主将其中97000元进行分赃。上诉人张栋才、余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威胁或行使不正当举报权利施加压力的方式,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涉江东金矿10万元的事实及定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否有优先承包权,有无权利获得赔偿及赔偿金额多少,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上诉人张栋才等人通过编发未经调查的举报、控告信息和威胁阻工信息予以散发,扩大影响,施加压力,制造不稳定因素,致使江东金矿为避免停工,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提出补偿李某甲10万元。在李某甲收到10万元补偿款后,上诉人张栋才又为主进行分赃,其行为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黎小忠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綦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