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在山西打工认识,于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孤僻,未能负担家庭开支,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于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09年外出务工后,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09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家庭没有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