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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与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滕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263号原告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继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谢永健(实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敏云,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滕树兴,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方锦凤、洪必景,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德物流)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晨德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敏云,第三人滕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7日17时30分,第三人滕树兴接陈林彬短信通知从住处前往停车场去驾驶原告晨德物流的工程运输车去广前装沥青,第三人在上班取车途经福昆线30公里300米处,被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受伤,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诊断为:1、外伤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额骨骨折;颜面部擦伤);2、右上肢皮肤裂伤;3、双侧视神经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滕树兴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了以下证据及依据:A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A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A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供清单,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提交相关材料;A4、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依法告知第三人缺少的相关材料;A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A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证据A1-A6同时证明被告程序合法;A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A8、EMS邮寄凭证,证明举证通知有效送达;A9、第三人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主体信息,证明第三人及原告主体适格;A10、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情况;A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具体情况;A12、工作手机短信内容清单,证明陈林彬通过短信安排第三人上班及工作情况;A13、居住证明,证明第三人居住地点,上班路线符合合理路线;A14、滕树兴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通安全违章记录、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第三人上班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并对外生产经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15、田茂华证人证明、身份证、驾驶证、交通安全违章记录、调查笔录;A16、谢深游证人证明、身份证、驾驶证、交通安全违章记录、调查笔录;A17、余光午证人证明、身份证、驾驶证、交通安全违章记录、调查笔录;A18、刘胜宇证人证明、身份证、驾驶证、交通安全违章记录、调查笔录;A19、李江平、孟春林证人证明、身份证,证据A15-A19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上班工作情况、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情况;A20、用人单位提交回函一份、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手机充值缴费凭单、陈林彬情况说明、陈林彬身份证、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作出举证意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A21、工资表,证明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管理特征。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原告诉称,一、原告处没有滕树兴这位员工。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车辆挂靠的企业,并不会直接聘请驾驶员作为员工。原告也从来没有招聘滕树兴这位员工。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提“老板”陈林彬并非原告的老板(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据了解,陈林彬为个体运输户,其有部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此外,陈林彬还有更多车辆挂靠于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等其它运输、物流企业。因此,并不能将陈林彬个人雇佣的驾驶人员简单的等同于是原告的员工,即便是陈林彬通知滕树兴到其处上班、驾驶车辆,也不一定是驾驶挂靠在原告处的车辆。三、据原告向陈林彬了解,事故发生之时,陈林彬并未通知滕树兴“上班”,滕树兴提供的号码为“1806507****”的手机也并非“陈林彬”所有,而是由“林彬”所有。四、滕树兴向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相片,并非原告处使用的工资表。五、滕树兴提出其负责处理原告“所属车辆”(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车辆挂靠的企业)的违章事宜,并不代表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此次受伤是来原告处上班所致。综上,滕树兴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滕树兴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榕侯人社伤险(决)字第(20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工伤认定情况。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滕树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经查,提交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要件,当日予以受理。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用人单位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证据后,被告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受的事故伤害符合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5年07月13日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有效。2、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充分。经查,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提交车辆违法处理记录,结合田茂华、谢深游、余光午、刘胜宇等证人的笔录调查,证明第三人长期驾驶原告单位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取得工资报酬,并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处理交通违章事宜,符合《》第二条规定,故本机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据可循。综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认为滕树兴为陈林彬个人所雇佣,陈林彬为个体运输户有部分车辆挂靠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陈林彬个人所雇佣的驾驶员并不等于是其员工,滕树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反而提供陈林彬部分车辆挂靠青大物流公司的证明,而不是指全部车辆,况且本案第三人以及证人驾驶的车辆均不在青大物流公司证明的名单中。由于原告没有举证与陈林彬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陈林彬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相应主张不能采信。3、即使原告与陈林彬有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车主所雇的司机都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滕树兴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所认定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陈林彬短信通知第三人上班证据不足,手机号码不是第三人的也不是陈林彬的;证据A2-A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具体是哪一辆车辆;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陈林彬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承运人,陈林彬只是有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证据A10-A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2真实性有异议,1331375****的号码是陈林彬,但接收的号码1806507****是案外人林彬的,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去开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证据A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车辆处理违章的记录,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A15-A19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证人均是第三人的老乡;证据A2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公司的工资表,也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A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B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A2、A3、A9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第三人主体适格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A4-A8证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证据;证据A10、A11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及第三人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A12可以证明陈林彬通过短信安排第三人的工作具体内容;证据A13证明第三人居住地点;证据A14可以证明第三人上班驾驶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并对外经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A15-A19系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上班取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A20系原告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举证材料及答辩意见,但无法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A21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对A21不予采信。综上,除证据A21本院不予采信外,被告的其余证据及原告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滕树兴接陈林彬短信通知从住处前往停车场去驾驶原告晨德物流的车辆前往指定地点装货。在上班取车途经闽侯县324国道福昆线30公里300米路段时,被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碰刮受伤,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额骨骨折;颜面部擦伤);2、右上肢皮肤裂伤;3、双侧视神经损伤。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72014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被告同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嗣后第三人陆续补充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交了回函一份、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手机充值缴费凭单、陈林彬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林彬身份证。被告对证人田茂华、谢深游、余光午、刘胜宇进行调查了询问,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滕树兴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第二条的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车辆违法处理记录,结合被告对证人田茂华、谢深游、余光午、刘胜宇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长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取得工资报酬,并为所驾驶的车辆处理交通违章事宜。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为陈林彬个人所雇佣,陈林彬有部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署名为陈林彬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即便如原告所主张的其与陈林彬系挂靠关系,第三人为陈林彬个人所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从第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李江平、孟春林证言,被告对证人田茂华、谢深游、余光午、刘胜宇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