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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宗华与被告彭兴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华,彭兴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333号原告朱宗华,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彭兴政,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朱宗华与被告彭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兴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后履行期满,经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案外人李华伟相识。经李华伟介绍,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2.5万元,承诺于当年5月31日前还清。并承诺每逾期一日,按日支付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案外人李华伟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125,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如约交付被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故拖延拒付不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外人李华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本案原告仅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兴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宗华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