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执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胡诗函与钱超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诗函,钱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应城执字第00272号申请执行人胡诗函。被执行人钱超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诗函与被执行人钱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钱超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债权76992.5元,剩余债权769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雯审 判 员 周红兵人民陪审员 程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普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