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蒙黄强与李春祥、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黄强,李春祥,李志强,熊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蒙黄强。被告:李春祥。被告:李志强。被告:熊雪荣。原告蒙黄强与被告李春祥、李志强、熊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蒙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祥、李志强、熊雪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黄强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春祥因工程周转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手立下借条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李志强和被告熊雪荣作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并玩起了失踪。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祥、李志强、熊雪荣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春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春祥、李志强、熊雪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春祥、李志强、熊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蒙黄强、被告李春祥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志强、熊雪荣系被告李春祥父母。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春祥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志强、熊雪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24日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祥、李志强、熊雪荣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蒙黄强主张被告李春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0元,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祥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强、熊雪荣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承担担保方式及期间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蒙黄强主张被告李志强、熊雪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熊雪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蒙黄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祥偿还原告蒙黄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志强、熊雪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李春祥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春祥、李志强、熊雪荣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宁泽林审判员 莫 遥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