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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缪建明与冯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明,冯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446号原告缪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冯健。委托代理人陈爱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晓玲。委托代理人蔡雪红。原告缪建明与被告冯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乌鲁木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冯健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峰,被告平安财保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明诉称,2015年2月1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冯健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东县掘港镇拥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路口南侧路段,遇有原告缪建明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缪建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冯健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冯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建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就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141640.63元。被告冯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乌鲁木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所驾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3、因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本公司保留相应的其他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1时10分左右,冯健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东县掘港镇拥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路口南侧路段,遇有缪建明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缪建明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冯健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现场。同年4月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冯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建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行左侧肋骨内固定术、骨盆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51天,住院费用共计137587.38元(已扣除伙食费36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1.71元;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36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将被告冯健、平安财保乌鲁木齐公司诉至本院,同时申请对其残疾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缪建明因外力作用致脑震荡,左眼睑裂伤,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术后,左髋臼骨折,肛周裂伤,腹部外伤,右第5跖骨近段骨折,多发横突骨折的诊断成立,其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另查明,1、被告冯健驾驶的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健垫付了原告缪建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期间的医疗费137587.38元、伙食费360元;被告冯健称为原告从药房购买护理床共花去2311元,原告认可冯健确为其购买了护理床;被告冯健还称原告住院期间,请了两人护理,每人每天工资180元,其中一人从2015年2月21日护理至4月11日,共49天,给付护理费8820元,另一人从2015年2月27日护理至3月13日,共计15天,给付护理费2700元;另,被告冯健给付原告缪建明人民币10000元。还查明,原告缪建明出生于1950年12月,2005年12月从江苏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退休。原告向本庭提供《聘用合同》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京口恒顺水上加油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为2900元;还向本庭提供镇江市京口恒顺水上加油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3月至今加油中心未向原告缪建明发放过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聘用合同、工资表、证明,被告冯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网上转账受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的认定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缪建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373.45元。明细如下:(1)原告2015年2月19日至4月1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37587.38元(已扣除伙食费360元);(2)出院后,原告又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321.71元;(3)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153.36元;(4)护理床费用2311元。因原、被告对购买护理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将该项计入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每天18元,为918元。3、营养费:营养期90日,每天10元,为900元。上述1-3项系医疗费用范围,小计人民币142191.45元。4、误工费:13630元(2900元/30天*141天)。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亦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法律并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29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50日,但因原告2015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15年2月其所在单位仍发放的全额工资,误工费计算期限认定141天。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出院后以一人护理30日计算。因原、被告对被告冯健在住院期间请一人全程护理,另一人护理15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冯健支付的护理费用,因本案中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而被告平安财保乌鲁木齐公司对该笔费用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冯健支付的护理费11520元予以认定。其他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为5610元(85元/天*36天+85元/天*30天)。护理费合计17130元。6、残疾赔偿金:115402.56元(34346元/年*(20-4)年*2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4-8项系伤残费用范围,小计人民币153162.56元。上述费用合计295354.01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衣物、眼镜、手机等在事故中损坏,共计损失5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在事故中损坏的物品及其价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乌鲁木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而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乌鲁木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份额部分的损失175354.01元,由被告冯健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161778.38元(137587.38元+360元+8820元+2700元+10000元+2311元),被告冯健还需赔偿原告缪建明13575.6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建明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健赔偿原告缪建明人民币175354.01元,扣除已给付的161778.38元,被告冯健还需给付原告缪建明1357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缪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591元,由被告冯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小荣代理审判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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